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爱美。被告李玉玲。
原告陈爱美诉被告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玉玲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共借款6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爱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玉玲,2012.4.29号”;于2012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爱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李玉玲,2012.7.2号”;于2012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爱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李玉玲,2012.12.16号”;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爱美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李玉玲,2013.1.20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四份借条真实性,向法庭提交了16份转账、汇款回单,共计680212元,汇款人为原告陈爱美,收款人为被告李玉玲,其中原告称2012年12月1日汇款账户户主陈国英系原告弟弟。原告主张被告曾还过部分借款,所以其提供的汇款、转账单的金额超过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另查,上述四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汇款、转账回单16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汇款回单,足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4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还款,另外,原告汇款数额大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以借条数额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上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玲偿付所欠原告陈爱美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付新旺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