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利红,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邓伟强,男,山西日报社记者,住太原市,系原告王利红的丈夫。被告王傲雪,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民航管理局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76号。负责人邓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红与被告王傲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天红、刁博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强,被告王傲雪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祥,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红诉称,2013年4月22日17时,原告租骑公共自行车在长风街长风小区门口东侧巷内从南向北正常骑行,被告王傲雪驾驶×××号车冲上来将原告撞上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通知其家人到达现场后共同对原告施加暴力,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发软组织伤(面部、右前臂、左小腿、左足),双眼钝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后经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310.2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傲雪辩称,×××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予以赔付,因其他原因引起的伤害,应另案解决。
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被告王傲雪驾驶×××号车在太原市长风小区东侧巷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左前轮碾压由南向北已停住用左脚支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进行厮打,后被告的丈夫也来到事故现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又向110报警。2013年5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0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傲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红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6日,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发软组织伤(面部、右前臂、左小腿、左足),双眼钝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6975.3元。另查明,被告王傲雪系×××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和案外人的伤害造成,现原告以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只能处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傲雪驾驶其所有的×××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傲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认可该认定书,本院采信该认定结论,故被告王傲雪应对给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傲雪在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王傲雪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有: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6783.8元,尽管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无法从中区分哪些是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区分清楚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未住院,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他人护理证明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共自行车资源占用费260元和公共自行车停车场施救费110元,尽管原告所提供的是收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这两项费用予以支持;眼镜损失配镜费269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眼镜损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1083.4元,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吻合,但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期间看护小孩保姆费21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96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红营养费、交通费、公共自行车停车场施救费、公共自行车资源占用费,共计1070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红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利红负担1309元,由被告王傲雪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红秀
人民陪审员于天红
人民陪审员刁博亚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