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宇。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原审被告张广州(系死者张飞友之父)。原审被告李碧书(系死者张飞友之母)。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人梅军与被上诉人王安宇、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张广州、李碧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梅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张飞友驾驶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水城往发耳方向行驶,16时15分,当车行驶至202省道226km处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撞到该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围墙,造成驾驶员张飞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安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月11月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张飞友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张飞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安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0月19日,王安宇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骨折;2、右手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大腿皮肤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医嘱:1、右下肢叁月内勿负重;2、每月复查X线;3、不适随诊。共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41640.04元全由王安宇自行垫付。2012年11月5日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受水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宏运达司法鉴定所(2012)11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1、制动系:经分析:制动鼓炸裂,使制动力大大衰减。2、转向系:经检验:肇事前有效。”2013年2月2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3月14日,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定第4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王安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安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受限属X级伤残。2、王安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元(捌仟圆)。”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梅军,双方未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于2012年9月1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广州与被告李碧书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张飞友,二被告系张飞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安宇系水城县纸厂乡和坪村格包树组村民,其与妻子陆元巧于2011年10月流入钟山区荷泉街道办事处区府路社区至今,有该社区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安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原户籍所在地。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查明,张飞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货运公司已将贵B130**号车卖给梅军,故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梅军系贵B130**号实际车主,张飞友系梅军雇佣的驾驶员。根据《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交警部门虽认定张飞友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梅军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对车辆的机械安全性能应负责,作为雇员的张飞友对驾驶的车辆的安全性能、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责任,故梅军应与张飞友对王安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飞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张广州、李碧书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贵B130**号车虽然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但因王安宇系该车乘客,并非车外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王安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规定,其属于无偿搭乘,对其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只予以适当补偿。对王安宇诉讼赔偿医疗费42077.04元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0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专用票据为凭,医疗费为41640.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评估意见为凭,约为8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640.04元。对王安宇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王安宇住院10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30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护理费51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服务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103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224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23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出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有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十级伤残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计算,王安宇28岁,计算20年,乘以赔偿责任系数100%,伤残系数10%,原告诉请的3299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误工费125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103天及2013年3月14日定残的时间,按145天(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5天)计算误工期,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58计算,支持12497.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解聘后误工补助1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安宇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王安宇因系无偿搭乘,不予支持。综上,王安宇诉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梅军、张广州、李碧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1640.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51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误工费12497.01元,合计104667.07元,予以支持。因王安宇系无偿搭乘张飞友驾驶的贵B13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规定,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故张广州、李碧书应在张飞友遗产继承范围与梅军适当补偿原告王安宇62800.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广州、李碧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飞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安宇各项费用62800.24元;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王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2元,由王安宇负担857元,张广州、李碧书、梅军连带负担69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梅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3)黔钟民初字第1127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梅军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拥有的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货运车辆,并非客运车辆。被上诉人王安宇自认其是受驾驶员张飞友的邀约乘坐,并没有经上诉人的同意乘坐,也并不是上诉人雇佣的随车人员,被上诉人王安宇受到此次交通事故的伤害是因其主观乘车意愿导致,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
二、上诉人在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座位险,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话,就应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梅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安宇、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张广州、李碧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王安宇属于贵B1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客,应该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由张广州、李碧书在继承张飞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王安宇各项费用12800.24元,上诉人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梅军认为被上诉人王安宇不是其同意乘坐货车的乘客,但是被上诉人王安宇是上诉人梅军雇请的驾驶员所允许乘坐的,所以上诉人梅军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不计免赔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安宇50000元;
四、原审被告张广州、李碧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张飞友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安宇各项费用12800.24元,上诉人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共计2922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王安宇负担584元,梅军、张广州、李碧书连带负担11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安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梅军已预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将所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安宇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梅军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