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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703号

王伟胜与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伟胜,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703号原告王伟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孜,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吴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贤,男。第三人常留海,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伟胜诉被告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第三人常留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孜,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贤,第三人常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胜诉称,原告租赁通州区车站路xx号一层部分房屋对外经营,因出租方与被告东海公司发生争议,2011年6月30日夜,被告东海公司派多人将原告货物强行用数辆卡车拉走转移。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是被告东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原告认为,不论被告与出租方出于何种争议,违法强行侵占转移处理了原告的财产,致使原告财产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诿,至今得不到解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海公司赔偿侵占原告货物的价款254428元,支付侵占原告货物至今货物价款利息33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接触过,不认识原告,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留海述称,我将自己在东海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郑吴英,必须将公司完整的交给郑吴英,因此指派公司员工将原告的货物转移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的一个仓库中保存,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个人与原告并不认识,相应责任应当由东海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夜,原告王伟胜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xx号一层的日用百货等货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拉走转移,后原告报警。经查,该货物系东海公司前股东常留海指派东海公司原工作人员将该货物转移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的一个仓库中保存。经现场勘察,原告王伟胜的货物尚在该库房中保存,并未灭失。庭审中,原告称其货物保存至今已经贬值,且货物数量无法核实,因此不主张返还原物,要求被告东海公司赔偿损失。东海公司称对转移货物一事并不知情,东海公司未侵占原告的货物,也未在通州区刘庄村租赁库房保管原告的货物,清理物品的行为应该系公司原股东的行为,与东海公司无关。第三人常留海称其代表公司对公司场所进行清理移交给新股东郑吴英,并替东海公司垫付了刘庄村库房的租金,关于清理租户所造成的损失,郑吴英已从其转让股份所得的价款中扣除了320万元,其转移货物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东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赔偿损失也应当是对原告货物的损毁和折旧进行赔偿,现货物保管的完好无损,原告应当将货物拉走。上述事实,有进货单、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接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伟胜的货物现仍在库房中保存,并未灭失,具备返还条件,其拒绝返还原物,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伟胜可在返还原物的基础上,如果存在货物灭失、损毁、贬值等情况,可另行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由第三人常留海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海遥

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

人民陪审员  陈淑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