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000号原告泰州市中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白米村。法定代表人游余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洪波,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中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中意公司)与被告滕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年宝、被告滕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州中意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滕洪波因经营需要向泰州中意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胶共1767箱,货款总计321221.6元,泰州中意公司分6次将上述货物委托泰州世纪行物流有限公司按滕洪波的要求托运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方建材市场10区187号(以下简称187号市场)。泰州中意公司追要货款时,滕洪波以未收到货物拒绝付款。故泰州中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滕洪波给付货款3212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滕洪波答辩称:泰州中意公司以滕洪波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泰州中意公司将货物送至187号市场,而该经营地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管庄恒特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特经营部),负责人是杨瑞,滕洪波仅是恒特经营部的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泰州中意公司依据货物运单起诉,货物运单上载明的收货地址为187号市场,部分货物运单收货人处载明为滕洪波,经
本院查明,187号市场的经营者为杨瑞,而杨瑞亦到法庭陈述认可滕洪波的行为系履行恒特经营部的职务行为,与泰州中意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杨瑞而非滕洪波。现泰州中意公司以滕洪波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中意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代理
审判员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