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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11号

李振贵诉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振,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振。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振贵与被告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贵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伟驾驶辽A155**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沈本大道奉吉堡路段时,与我相撞并致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5554.57元。后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辽A155**号车辆系被告王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4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1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884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40分在苏家屯区沈本大道,被告王伟驾驶辽A15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李振贵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肩制动等。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5554.57元。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辽A15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伟,该车挂靠在沈阳奥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伟,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系辽A15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4天,则护理费为2714.10元(90.47元×2人×3天+90.47元×1人×2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4.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28625.10元;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贵医疗费155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77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