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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897号

张宝凯与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宝凯,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宝凯,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反诉原告),女,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凯与被告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凯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朋友关系,原告承包工地,被告承诺向原告公司送砂石料。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向原告送约定的砂石料,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砂石预付款4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梅辩称,我方不欠原告4.5万元,这4.5万元也不是预付款,而是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实际情况是原告欠被告61336元。反诉原告李梅诉称,反诉被告张宝凯承包了宁埠造纸厂北一段公路,反诉原告为其供应黄沙及石子等建筑材料,并且找工人为其工地干活。后经结算共计材料款为69036元,被告仅仅支付了4.5万元,剩余24036元未付。该工程共计9700㎡,每平方米人工费为9元,共计87300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37300元未付。以上合计613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沙石子款及人工费61336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李梅放弃要求反诉被告张宝凯支付人工费373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宝凯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我方履行了交付相应砂石料的义务。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欠其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张宝凯承包修建公路。原告张宝凯在建设过程中自被告李梅处购买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李梅于2012年4月8日、4月17日、5月12日分别共计收到原告货款4.5万元,并为原告书具单据3份。其中2012年4月8日与5月12日送货单中记载“收到材料款”和“收到材料费”。2012年4月17日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沙石款贰万元正.20000元李梅2012.4.17”。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宝凯提供的送货单2份、借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张宝凯所主张的4.5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张宝凯主张其请求的4.5万元是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的预付款。被告李梅称该4.5万元并非预付款,而是应当支付的建筑材料款。2、关于反诉原告李梅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宝凯所提供的两份送货单的款项合计为2.5万元,被告李梅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这并非是材料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宝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份收料单中的2.5万元系其支付的预付款。另外,原告张宝凯主张这是预付款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凯仅凭其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记载的事项不能证实两份单据中的2.5万元是预付款,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他人有理由怀疑这是双方交易往来中支付款项的一种凭证。原告张宝凯提供的被告李梅于2012年4月17日书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砂石款贰万元正”,其中“借”字原为“收”字,原告张宝凯称是被告李梅将“收”改为“借”,李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梅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改动之处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单据中“借”字应视为是被告李梅所写。因此该借条中显示的2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张宝凯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反诉原告李梅主张反诉被告张宝凯欠其货款24036元,提供清单1宗,用于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产生的业务量。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提供的清单系其司机所记录,从清单内容来看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砂石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宝凯以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书具的收款凭证主张被告李梅收到预付款而未交付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梅向原告借砂石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李梅请求反诉被告张宝凯支付砂石款240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梅自愿放弃请求反诉被告张宝凯支付人工费37300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凯砂石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宝凯负担259元,由被告李梅负担204元;反诉费334元,由反诉原告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晓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