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2号
原告:陈锦安,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1303、1304房。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俊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锦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俊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安诉称:原告是粤JA8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于2012年8月18日与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盗抢险等八项。2013年5月19日,陆碗连驾驶粤JA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睦路与科苑西路交叉路口时,与从科苑西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陈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碗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5月24日、6月3日,粤JA85**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分别为8771元、1103元。鉴定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江门市江海区金溪汽车修配厂修理,修理费用为987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鉴定费635元;2、修理费9874元;3、拖车费200元;4、清场费50元;5、停车费330元;6、检测费28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69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1136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
一、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定损,对鉴定报告我司不予确认。
二、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粤JA8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1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9日,陈凯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后座搭载王俊心,沿科苑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4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江睦路与科苑西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沿江睦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陆碗连驾驶粤JA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凯、王俊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碗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心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陆碗连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A8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3)6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A85**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更换零配件4项,价格为4971元;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3800元;合计8771元。在所附明细表的修理项目第15项注明“其它项目有待拆检”。同年6月3日,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江海价认第(2013)7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JA8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更换零配件3项,价格为1103元。在所附明细表的修理项目第1项注明“隐损补单,与江海价认第(2013)67号同时使用”。上述粤JA85**号小型轿车经鉴定的损失共9874元。为此,原告分别支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585元及补隐损费50元,合共635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江海区金溪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9874元。又查明:粤JA8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拯救费20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330元、检测费28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海价认第(2013)67号、7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为自有的粤JA8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也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江海价认第(2013)67号、7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应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粤JA8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874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635元、拯救费20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330元、检测费280元。上述损失��计113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定损,对鉴定报告不予确认。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对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即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有关保险,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事故责任方��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后,其对事故责任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移给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承保粤JA8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91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A8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共11369元,扣减陈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尚余9369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9369元给原告陈锦安;
二、驳回原告��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明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兆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