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横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岚。
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太贵,男。
上诉人东莞市华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太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龙太贵的入职时间以及岗位:龙太贵于2007年9月6日入职华庄公司,任职制造课系长一职。(二)龙太贵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
一、要求华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以及代通知金3500元;
二、要求华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三、要求华庄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31010.40元。(三)仲裁裁决结果:
一、华庄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龙太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二、驳回龙太贵的其他申诉请求。(四)龙太贵离职原因调查:龙太贵主张自己是被华庄公司解雇,并提交了一份辞职单,该份辞职单上的离职类型是“解雇”,离职原因是“龙太贵在4月份管理职责内出现四起品质事故等”,批准日期是2013年4月18日,下方有总经理、工场长、经理、人事课的签名。华庄公司认为是龙太贵因品质问题和经理争吵后自行离职。(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龙太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66.23元。(六)是否已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调查:华庄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每工作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了201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一份工资条,工资条上的项目为“2012年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00元,并打印注明了“龙太贵加入到华庄公司以来,每年年底已经将当年的经济补偿金提前发放给本人,数额高于平均工资”,后面有龙太贵的签名。龙太贵表示签名的时候并没有看到工资条上的内容。此外,经原审法院释明,华庄公司无法提供201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记录。(七)其他:华庄公司提交一份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工会证明龙太贵为擅离岗位,私自离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庄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会说明、龙太贵提供的辞职单、工牌、工资条、工时表、东劳人仲横沥案非终字(2013)4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庄公司和龙太贵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龙太贵离职的原因。华庄公司主张是龙太贵自行离职,龙太贵主张是华庄公司违法解雇。原审法院认为,从龙太贵提交的辞职单来看,该份证据显示,华庄公司认为龙太贵存在管理失职问题予以解雇,批准日期是2013年4月18日,并有总经理、工场长、经理、人事课的签名。本份辞职单是由华庄公司作出,且龙太贵也已经知悉并获得该份辞职单,因此,华庄公司主张是龙太贵自行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确认是华庄公司解雇龙太贵。现华庄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龙太贵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第二、华庄公司是否已经提前支付龙太贵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龙太贵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华庄公司应当有义务和能力提供2011年4月份之后工资发放记录和凭证,也就是说华庄公司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也已经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华庄公司举证义务并未完成,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确认华庄公司只提前支付了2012年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第三、华庄公司应当如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庄公司解雇龙太贵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龙太贵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66.23元,华庄公司应当支付龙太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466.23元×6个月×2倍=41594.76元,扣除华庄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的2012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00元,华庄公司还应当支付龙太贵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594.76元-3500元=38094.76元。鉴于龙太贵申诉的数额为21000元,原审法院视为是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认定华庄公司还应当支付龙太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华庄公司和龙太贵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华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太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
三、驳回华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华庄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庄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有一张龙太贵签名确认“自2007年9月6日......高于本人当年年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视而不见认为华庄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台账显然是错误的。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庄公司无须支付龙太贵经济补偿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龙太贵承担。
被上诉人龙太贵答辩称:龙太贵于2007年9月6日入职华庄公司,任制造课课长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4月18日华庄公司以龙太贵工作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华庄公司提供有龙太贵签字的2012年年度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欺骗行为,因为在龙太贵签名时只有签名栏留给龙太贵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华庄公司添加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华庄公司应支付龙太贵420**元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庄公司依法应向龙太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金额。华庄公司与龙太贵虽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根据龙太贵提交的辞职单,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华庄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恰当的。华庄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66.23元×6×2=41594.76元。根据华庄公司提供的有龙太贵签名的工资单可知,华庄公司已支付“2012年经济补偿金”3500元;同时,该工资单亦明确记载华庄公司每年均已发放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华庄公司每年均向龙太贵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华庄公司未能提供其余年份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考虑龙太贵于2011年、2012年每月工资约为3000元,本院酌定华庄公司向龙太贵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800元×4.5=12600元。综上,华庄公司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为41594.76元-3500元-12600元=25494.76元。龙太贵申请劳动仲裁仅就经济补偿请求21000元,且在劳动仲裁裁决21000元后未提起诉讼;故,华庄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1000元。综上所述,华庄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庄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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