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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

石伟红与寿中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伟红;寿中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793号

原告:石伟红。

被告:寿中民。

原告石伟红为与被告寿中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中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红诉称:2011年,被告寿中民因需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及寿雷来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本息101,451.3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寿中民立即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01,451.36元。被告寿中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伟红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被告寿中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寿中民、原告石伟红及寿雷来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后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告寿中民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原告石伟红及寿雷来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支付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江藻支行向被告寿中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但被告寿中民未予归还。同年8月13日,原告石伟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藻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45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伟红作为被告寿中民的借款保证人,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1,451.36元,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寿中民偿还其因履行保证之债而给付的101,451.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中民应偿还原告石伟红人民币101,45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寿中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钢杰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