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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874号

宋春香与顾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春香,顾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宋春香。

委托代理人:沈安勤。

被告:顾碧军,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东路66号就业大厦三楼。

负责人:吴保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春香为与被告顾碧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沈安勤、被告顾碧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香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顾碧军在仙居县环城南路36号百合家园,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宋春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顾碧军在人民医院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出院后由被告结算退费,另给了1000元陪护费,在交警队领取了4000元。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顾碧军赔偿原告医药费7639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633.5元。

二、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顾碧军答辩称: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在人民医院交了2000元押金现已结算,给了原告1000元陪护费,在交警队交了7000元,原告已领4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药费赔偿医保内7296.58元,超医保342.42元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相关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顾碧军驾驶浙J×××××轿车行驶至仙居县环城南路36号百合家园南门门口时,与原告宋春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人民医院费用2122.31元由被告顾碧军支付,另被告支付了1000元陪护费,在交警队交纳了7000元,原告领取了4000元。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14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情况:被告顾碧军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情况:原告宋春香于2013年2月18日至2月25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39.81元,其中超医保196.65元,另在该院门诊花费475.1元,其中超医保77.2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24日在仙居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546.4元,其中超医保354.3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上合计9761.31元,超医保628.16元。鉴定情况:2013年9月4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0980号意见书,宋春香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用700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合计11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春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顾碧军提供的住院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仙乐便民服务中心配货单、收款收据等,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宋春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21.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940元,即医疗费10000元(8380+1020+600),伤残赔偿金10940元(9900+340+700),超过交强险部分1381.3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15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28.16元,由被告顾碧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碧军赔偿原告宋春香经济损失合计22321.31元。

二、对上述被告顾碧军应赔偿的款项中的2169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春香。(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顾碧军已经支付7122.31元(1000+4000+2122.31),扣除其应当支付的628.16元,余6494.15元,由原告宋春香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宇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