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周宁县。单位负责人蔡兰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银,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传强,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林芳,女,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传强、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林、李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传强、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肖传强以房屋装修及购家电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同被告肖传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传强、林芳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4月20日被告肖传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被告肖传强、林芳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0年4月20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当天,原告、被告肖传强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设定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两被告以周宁县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25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肖传强。被告肖传强从2013年4月19日起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肖传强、林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20848.13元;
二、判令被告肖传强、林芳共同偿还逾期利息(罚息)10421.27元;
三、判令被告肖传强、林芳共同偿还贷款复利6.5元;
四、判令被告肖传强、林芳对共同偿还尚欠贷款逾期利息(罚息)按诉讼请求二标准至利随本息清为止;
五、判令被告肖传强、林芳同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所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原告、被告肖传强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设定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传强、林芳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肖传强、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传强、林芳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传强、林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传强、林芳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传强与林芳系夫妻关系。4、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传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传强、林芳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6、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肖传强、林芳订立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7、房地产抵押担保函承诺函,证明被告肖传强自愿将周宁房地产设置抵押。8、房地产抵押情况说明,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9、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10、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证明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11、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肖传强、林芳所有的位于周宁房地产设置抵押。1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肖传强、林芳所有的位于周宁房地产设置抵押。13、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房款审核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贷款经审查符合规定并发放给被告肖传强的相关情况。14、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标准和时间段的说明,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肖传强、林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肖传强以房屋装修及购家电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2010年4月20日原告同被告肖传强、林芳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传强、林芳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贷人可以在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4月20日被告肖传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被告肖传强、林芳对此以担保人身份进行担保。2010年4月20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同日,原告、被告肖传强和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设定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两被告以周宁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25万元人民币发放给被告肖传强。被告肖传强在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在还清贷款后,于2012年4月18日重新支用25万元,期限均为1年(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2%。被告肖传强、林芳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肖传强于2013年4月19日还借款本金29151.87元、正常利息20784.72元、逾期利息(罚息)78.1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肖传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48.13元、利息10427.77元(逾期利息10421.27元+复利6.5元)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肖传强、林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传强于2012年4月借款25万元,至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传强与林芳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肖传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肖传强、林芳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设定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传强、林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传强、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0848.13元。
二、被告肖传强、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10421.27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肖传强、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利息20784.72元的复利6.5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肖传强、林芳所有的坐落于周宁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230元,由被告肖传强、林芳共同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孙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