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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522号

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学林、第三人王与倪学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学林、第三人王,倪学林,王刃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22号

原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

被告:倪学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政新、柯銮。

第三人:王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

原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学林、第三人王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倪学林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本案仍由本院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王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被告倪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及涂权辉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后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公司相关的网站电影、电视剧在线播放业务全部停止。自2011年8月份,原告陆续接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公司)诉原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截止目前,已判决生效的赔偿金额为331736元。2013年5月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其中的81736元损失判给原告,因原告当时是分期付款给优朋公司,尚余250000元还未支付,所以原告未一并主张。后原告已将剩余的250000元付清,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倪学林承担250000元的损失。另原告还根据(2012)杭拱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周军支付45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4500元赔偿款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331736元,原告未提供生效的判决书来证明,(2012)杭拱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认331736元的赔偿金额,原告所主张的因(2012)杭拱知初字第237-259号、第261-270号、275-281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的金额与被告无关。2、原告因(2012)杭拱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支付的金额也与被告无关,因为相关的行为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这是原告自己对案外人周军的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案涉股权转、受让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2、(2012)杭拱知初字第237-259号、第261-270号、275-281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原告向优朋公司支付250000元款。3、公证书237-281号,证明上述调解书涉及的侵权事实均发生是在2009年5月27日之前,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4、(2012)杭拱商初字第1211号调解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军支付4500元。5、(2012)杭拱知初字第45-76号判决书,证明赔偿金额为331736元的生效判决所涉的侵权事实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6、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调解书与公证书之间有关联性。7、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2日分三次共支付给法院帐户150000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优朋公司。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股权转让之前的侵权事实,原告未提供这40件案件的诉状及证据,无法证明是转让前的侵权事实,(2012)杭拱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所涉及的也是(2012)杭拱知初字第45-76号判决书,237-281号这些调解书与公证书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所支付的25万元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支付的凭证,与被告有关的15万元没有银行支付凭证,237-281号调解书中所涉及的30万元,也与被告无关,与45-76号案件也是无关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公证书与调解书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周军之间的关系,且行为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需经进一步核实,但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与优朋公司之间是否仅限于案涉提到的案件存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外人周军起诉状及相应材料,证明案外人周军的侵权案件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股权转让时被告并未将这些充值款事宜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把相应的充值款退还给公司,周军要求返回充值款,原告代被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股权转、受让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给优朋公司的250000元执行款都是因股权转让之前公司的侵权事实而产生的事实,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的诉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第三人王刃(受让方、丙方)与倪学林(出让方一、甲方)、涂权辉(出让方二、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炎黄互动(www.mytv365.com)系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全资视频网站,网站拥有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8)086号、icp浙b2-20080285、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1109356号等资质,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2、甲方倪学林合法拥有公司股权49%,乙方涂权辉合法拥有公司股权51%,本次协议甲方同意转让股权39%给丙方王刃,保留10%的股权,乙方同意转让41%给丙方王刃,保留10%的股权,本次转让完成后,倪学林持有公司股权10%,涂权辉持有公司股权10%,王刃持有公司股权80%;3、协议生效前,甲方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包括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等承担责任、义务,炎黄棋牌的所有事项由乙方全权负责。4、甲、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500万元人民币将其在公司拥有的80%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其中甲方所转让股权39%,丙方支付244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乙方所转让股权41%,丙方支付256万元人民币给乙方。5、本协议经甲、乙、丙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即原告)。2012年期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陆续对案外人优朋公司诉原告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作出判决或调解;案件所涉的侵权事实均发生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所涉的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1736元。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前向优朋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共计81736元,该笔款原告已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张并得到本院支持。2013年1月30日、3月12日、5月29日原告又向优朋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对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仲裁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利益的直接受损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主体适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250000元款是因优朋公司起诉原告的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生效后、原告向优朋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因上述侵权纠纷案件所涉的侵权事实发生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按协议约定,因此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之前已支付的81736元包括了原告应付的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对于81736元及250000元两笔款,均是原告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应支付给优朋公司的赔偿款或是应负担的相关费用,不存在多付或错付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000元的损失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王刃作为本案第三人系为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不予置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被告倪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