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陈庆友。委托代理人杜其勇,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庆友诉被告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友委托代理人杜其勇、被告魏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魏东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大酒店门口处掉头时,与陈庆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民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撞,致陈庆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611.26元。
被告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魏东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大酒店门口处掉头时,与陈庆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民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相撞,致陈庆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友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8日),支出医疗费用14807.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东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4604.06元。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庆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庆友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陈庆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陈庆友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5元。另查,原告陈庆友系潍坊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8月始一直在其公司租赁的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位于潍城区仓库路6号院内的职工宿舍居住生活。原告陈庆友住院期间由张某某、于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10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1510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35天×2人=4939.2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35天=21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807.06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4939.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575元=84041.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魏东,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魏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魏东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4807.0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100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939.2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4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东按7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575元,计1102.5元;原告陈庆友返还被告魏东14604.06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魏东135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梦茹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