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王学伦,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顺吉,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向云华,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术英,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贵华,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兴蓉,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光寿,男,193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术英(秦光寿之女)。
原告王学伦与被告曹顺吉、向云华、秦术英、秦贵华、秦光寿、廖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伦,被告曹顺吉、向云华、秦术英、秦贵华、秦光寿的委托代理人秦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兴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伦诉称,被告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原系丰都县三合镇占地移民,丰都县县城在整体搬迁时,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对其划拨建房用地进行安置。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在取得划拨建房用地后,将该土地交与被告曹顺吉修建房屋,并约定被告曹顺吉在房屋修建完成后,返还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一定比例的房屋,其余多建房屋由被告曹顺吉自行出售。被告曹顺吉在房屋建好后,于2002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其将占地移民补偿的NB-1F地段3号集资建房的8楼2号住房(后登记为丰都县×××××××××号,面积102.92㎡)出售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购房款31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顺吉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曹顺吉也将该房交与原告居住、管业至今。2006年6月,被告曹顺吉办理了其出售与原告所购房屋的整栋楼的房地产权总证,该房地产权总证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2008年6月1日,甘大珍病故,其病故后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秦光寿,长女秦术英,次女秦贵华。原告曾多次要求六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但六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过户事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曹顺吉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号住房1套的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被告曹顺吉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之所以后来将306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总证的权利人登记为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是因为修建该栋楼的土地是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取得的划拨土地。但曹顺吉对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具有自主支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曹顺吉愿意协助办理。被告向云华辨称,房地产权总证登记的权利人中虽有向云华的名字,但原告向被告曹顺吉购买的该房屋,被告向云华无支配权,也不是实际所有人,真正具有支配权的是被告曹顺吉,故被告向云华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义务。
被告秦光寿、秦术英、秦贵华辩称,房地产权总证登记的权利人中虽有甘大珍的名字,但原告向被告曹顺吉购买的该房屋,甘大珍无支配权,也不是实际所有人,真正具有支配权的是被告曹顺吉,故甘大珍的法定继承人秦光寿、秦术英、秦贵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义务。被告廖兴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原系丰都县三合镇占地移民,丰都县县城在整体搬迁时,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对其划拨建房用地进行安置。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在取得划拨建房用地后,将该土地交与曹顺吉修建房屋,并约定曹顺吉在房屋修建完成后,按一定比例返还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房屋,其余多建房屋由曹顺吉自行出售。曹顺吉在房屋建好后,于2002年8月26日与王学伦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曹顺吉(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学伦(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协议:
一、甲方将占地移民补偿的NB-1F地段3号集资建房,砖混结构,乙方集资位置为8楼2号,面积115㎡,造价31000元,以产权面积结算。
二、房屋为县建委质检部门验收的合格工程,室外按市政统一规划修建,室内为素地坪,铝合金窗,统门。内墙及顶棚搓沙,水电到门外,含水电表各一块,给水主管道厨房(不含支管),排水管主管通便盆(含便盆安装)。
三、付款方式:订协议交定金叁万元,余下的办产权证时付清。
四、交房时间:2002年10月30日。
五、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六、此集资房不含水、电、气户口。
七、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价值的10﹪违约金。
八、此协议属占地移民,配套费免交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配套费和一切办证费用。”。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王学伦向曹顺吉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1000元,被告曹顺吉也将该出售房屋交与王学伦居住、管业至今。2006年6月,曹顺吉办理了其出售与王学伦所购房屋的整栋楼的房地产权总证,该房地产权总证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另查明:2008年6月1日,甘大珍病故,其病故后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秦光寿,长女秦术英,次女秦贵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资建房协议》,被告曹顺吉出具的收据,房地产权总证,居委会证明,甘大珍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伦与被告曹顺吉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学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曹顺吉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交与了原告王学伦管业、居住至今,其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房屋买卖涉及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曹顺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被告曹顺吉有义务协助原告王学伦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对于原告王学伦要求被告向云华、秦术英、秦贵华、秦光寿、廖兴蓉协助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原告王学伦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总证虽然登记在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名下,但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并未对该房拥有支配权,也不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且也未与原告王学伦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云华、秦术英、秦贵华、秦光寿、廖兴蓉无义务协助原告王学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学伦与被告曹顺吉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曹顺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学伦办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号住房(房地产权总证号为306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登记为向云华、廖兴蓉、甘大珍,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三、驳回原告王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学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