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敦帅。
被告:马建刚。
被告:王全付。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建刚、王全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刚、王全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建刚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王全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全付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扣划借款人账户1元。剩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999元及利息。被告马建刚、王全付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与被告马建刚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建刚向汤庄分社借款5.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2.31%,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王全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全付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建刚向原告借款5.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7万元给被告马建刚,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建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全付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扣划被告银行存款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6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建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全付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全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建刚、王全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6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全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马建刚、王全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元林
审判员 邵照学
审判员 吴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