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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息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梁贵杰与被告张自友、罗山天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杰,张自友,罗山天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梁贵杰,男。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友,男。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贵杰与被告张自友、罗山天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张自友、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下午6点半许,由被告张自友驾驶的豫ST24**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地段时,把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当时伤势较重,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现仍未度过危险期。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伤不闻不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417.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自友辩称:我去医院看过他,要求费用过高,我不承担,有保险公司。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张自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免责情形除外。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各项请求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自友驾驶豫ST24**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地段时,撞伤步行的原告梁贵杰。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贵杰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部CT;2、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4、病情稳定后进一步检查;5、出院带药。原告梁贵杰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部挫裂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该鉴定认为颅脑是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主导机体内外一切活动过程,并调节机体与周围环境的平衡,一旦受到外伤,颅内出血,脑组织挫伤,脑水肿导致颅压增高,脑组缺血、缺氧、神经细胞变性坏死,导致不可逆的损害,将遗留中枢神经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血肿、左侧基氏节软化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抗感染、降颅压、营养脑神经对症支持、康复等综合治疗,遗留精神差、无力、有时答非所问、呈嗜睡状、表情木讷、呆板、记忆力差、入眠差、易惊醒、易激惹,智力测试(IQ:49)等神经功能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6.1.a)之规定评为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贵杰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血肿、左侧基氏节软化灶、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评为六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梁贵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法庭依法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一星期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届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未提出申请。另查明:豫ST24**号出租轿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该车由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梁贵杰出生于1953年9月21日,现为息县孙庙乡范楼小学教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息县孙庙乡范楼小学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原告梁贵杰从2012年11月1日受伤至2013年10月10日未上班,期间因误工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张自友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梁贵杰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明原告和其妻子赵树英身份情况;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6.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梁贵杰受伤,息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自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豫ST24**号出租轿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贵杰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张自友和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贵杰要求被告支付妻子赵树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树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贵杰请求支付康复锻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121978.49元;2.误工费:275天×93.7元=25767.5元;(参照上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确定)3.护理费:181天×69.5元=12579.5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4.伙食补助费:181天×30元=54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181天×20元=362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50%=204426.2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990元;9.住宿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5091.69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共计赔偿420000元。剩余5091.69元费用由被告张自友与罗山天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贵杰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张自友与被告罗山天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贵杰5091.69元。

三、驳回原告梁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梁贵杰承担1000元,被告张自友承担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