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6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给付被执行人张某某征地款720元,交付财产被子2床,毛毯1条,小天鹅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各张某某负担5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表示放弃对以上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也表示放弃财产及720元征地款的执行,本案和解执行。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喜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