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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06号

胡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胡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去上海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双方长达三年没有共同生活,现因被告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女儿李某乙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在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2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4年1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各自去外地务工。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虽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其女儿证言不能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本着对原、被告家庭及子女负责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时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