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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行初字第14号

陈某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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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彭州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其华。委托代理人马家福。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吴显俊。委托代理人毛孝成。

原告陈其华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据原告陈其华的申请,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追加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同月12日、17日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福,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薇,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1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4日8时左右,陈其华的丈夫白廷龙在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上白班,于当日18时下班后回其位于该厂办公室内的宿舍休息。2012年7月5日4时35分,白廷龙驾驶川FF26**摩托车,从彭州市沿106省道往什邡市方向行驶,在行至什邡市106省道168KM+85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992**货车相撞,白廷龙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陈其华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11-086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白廷龙工伤认定;3、《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3)11-086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告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是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5、委托书。证明原告陈其华委托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家福处理工伤认定;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委托毛孝成代理与白廷龙的工伤纠纷;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2013)11-08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陈其华送达了[(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成都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了原告陈其华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陈其华与白廷龙的身份关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廷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11、死亡证明。证明白廷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2、劳动合同1份。证明白廷龙与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3、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提供的证明1组:工厂情况说明;工友钟建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工友罗万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指纹打卡机登记1份;工友龙贵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友黄天韬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工厂白班作息时间是早��8点至下午6点,2012年7月4日白廷龙上白班,早上7点24分上班,下午6点12分下班;且白廷龙在工作时间居住在工厂宿舍,即:彭州市天彭镇繁兴路;14、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1组:工友罗万银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友覃明玉笔录1份;工友张仁清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友黄天韬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笔录证明工厂白班作息时间是早上8点至下午6点,2012年7月4日白廷龙上白班;白廷龙在工作时间居住地在工厂宿舍,即:彭州市天彭镇繁兴路;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11-086号]。证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白廷龙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陈其华诉称,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白廷龙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白廷龙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错误适用法律。为此,原告陈其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086号工伤认定。原告陈其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其华、白廷龙的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陈其华的主体资格;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陈其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3、《不予认定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事情经过。证明白廷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5、贺瑶的证言。证明证人与白廷龙上对班的事实,即证人上白班,白廷龙上的是夜班,同时也证明了白廷龙7月4日上的是夜班的事实。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陈其华的丈夫白廷龙2012年7月4日是在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上白班,其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6点。而当天白廷龙是上午7点24分打卡上班,下午6点12分打卡下班回宿舍休息。白廷龙自2009年在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印刷厂上班以来,其下班后一直居住在工厂宿舍。2012年7月5日4时35分左右,白廷龙在回什邡市办私事的途中,因车祸死亡。本次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故白廷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伤的情形。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述称,原告陈其华的丈夫白廷龙生前与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白廷龙自在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上班以来,一直居住在厂里,且2012年7月4日白廷龙是上白班,上班时间是从上午8点至下午6点。但白廷龙发生交通事故是在7月5日凌晨4点过,并不是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白廷龙同志善��事宜处理的确认书。证明原告陈其华与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已处理了白廷龙的相关事情,对白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认为是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原告陈其华和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经原告陈其华质证认为,考勤表与指纹打卡机登记相互矛盾,且证人均系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的员工,因此,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对白廷龙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白廷龙上白班和下班时间的证据,以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的取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白廷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发生的,而是在其下班后的10个小时之后才发生的,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其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3、1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对原告陈其华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对原告陈其华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原告陈其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所需的证据,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第5项证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所出具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陈其华提交的第4、5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其华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白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是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职权,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所能约定的,故对原告陈其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其华的丈夫白廷龙生前系第三人四���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的职工。2012年7月4日,白廷龙上白班于下午6点12分下班后,于次日凌晨4时35分驾驶川FF26**摩托车,从彭州市沿106省道往什邡市方向行驶,在行至什邡市106省道168KM+85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992**货车相撞,白廷龙当场死亡。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其华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8日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陈其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如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逾期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等。2013年5月30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白廷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陈其华及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该决定书。

原告陈其华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对原告陈其华的丈夫白廷龙死亡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认定过程中,向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并告知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已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白廷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下班途中死亡的证据。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所确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表明,白廷龙在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印刷厂工作期间单位已为其安排了宿舍休息。2012年7月4日白廷龙在该单位上白班下班时间是在下午6时12分,而白廷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凌晨4时35分。故其死亡的结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2013)11—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其华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086号工伤认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11-08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继红

审 判 员  高洪轩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晓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