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1846-X,住所地荣成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利。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79619-4,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法定代表人褚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70879-2,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亦文。
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永利、刘淑红,被告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军、王亦文,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泰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新泰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新泰源公司以设备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新泰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原告成为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11年10月24日,两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资产租赁协议,被告新泰源公司将包括抵押物在内的绝大部分资产转让给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又将受让的全部资产租赁给被告新泰源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按资产转让总价的12%至15%收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格,实属变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
被告新泰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债权人,新泰源公司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应当撤销。理由是租赁协议签订显失公平,并且是被告新泰源公司在受到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至今无法履行,故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资产租赁协议签订时原告并非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债权人;2、二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租金价格并非显失公平,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受让被告新泰源公司的资产前提条件是被告新泰源公司继续租用五年,租赁价格与原告和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价格相比低得多;4、本案应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资产租赁协议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新泰源公司与华东重型公司达成关于资产转让意向协议,约定为各自发展的需要,经双方充分平等协商,就华东重型公司拟受让新泰源公司转让资产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订本意向协议,明确相关资产转让后续工作意向。
一、新泰源公司拟向华东重型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地产及土地上的所有附属设备和主要设备等资产,华东重型公司同意受让新泰源公司转让资产;
二、在签订本意向协议后,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委托具有审计评估上市资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新泰源公司转让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协议各方均可派人全程参与审计评估工作过程,在审计评估方法及与评估工作相关的政策、技术方法的选用,均需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审计评估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
三、转让资产价格为根据双方共同聘请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标明的资产评估值,经双方协商确定转让资产成交价格,再减去转让资产所对应主要负债后的净额,为本次资产转让中的付款金额;
四、如资产转让完成后,新泰源公司承诺以租赁方式继续经营使用转让资产,新泰源公司要按时支付租金并保证承租资产完整、齐全,有关条款以协议各方正式签署的资产租赁协议为准;
五、双方管理层共同承诺:要确保审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完整,不受侵害,否则华东重型公司有权中止资产转让协议执行及保留对相关人员进行追索的权利;
六、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供的与本次交易有关的材料都构成保密信息,除非为执行本次交易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七、本意向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可自行终止谈判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有关条款以协议各方正式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加盖两被告双方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2011年6月1日,被告新泰源公司的控股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证券代码:002248)在相关证券网站及报刊中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收购资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1-021)、关于全资子公司拟签订重大合同的公告(公告编号:2011-022)。其中021号公告主要是关于被告新泰源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备等资产给华东重型公司,两被告共同聘请了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确定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24329.37万元,以此为基础,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转让价为人民币22000万元,同时公告还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记载,并载明受让的全部资产在交割日之后,被告新泰源公司继续以租赁方式使用。022号公告主要内容:
一、华东数控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华东重型公司与被告新泰源公司拟签署《资产租赁协议》,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拟将从被告新泰源公司收购的全部资产再租赁给被告新泰源公司。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对租赁资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新泰源公司享有经营使用权。
二、交易对方基本情况(内容略)三、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拟出租的是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受让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相关机器设备等资产。2、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出租资产的评估价值人民币24329.37万元,交易价值为人民币22000万元。3、租赁期限自《资产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4、租赁费: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264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860万元,第四年租金为3080万元,第五年租金为3300万元。5、付款方式:第一年前6月为按月等额缴纳租金,月租金为220万元,每月25日前缴纳,第一年后六个月至第二年末为按季等额缴纳租金,季租金为660万元,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缴纳,自第三年开始为按年缴纳租金,每年初10个工作日内缴纳。6、违约责任(1)被告新泰源公司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如逾期按欠交租金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资产。(2)非经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执行本协议,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新泰源公司违约承担的损失金额以本协议约定的整体租赁期内未支付的租金及本款第1条约定的违约金合计金额为限。(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合同签订对公司的影响本《资产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资产为被告华东重型公司从承租方收购的全部资产,根据被告华东重型公司项目建设周期及计划安排,预计未来一定时间内使用相关租赁资产可能性较小,为保证收购资产不闲置并发挥效益,故采取租赁方式获得收益,有利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目前的经营及未来的发展。
五、风险提示1、本合同履行期较长,合同金额较大,存在不能正常履行的风险;2、合同涉及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情况,存在无法按时收款的风险;3、正式协议尚未签署,敬请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风险,正式协议签署后公司将另行公告。
六、备查文件1、华东数控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2、二被告双方将签署的《资产租赁协议》特此公告华东数控公司董事会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8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新泰源公司、保证人韩国智源造船有限公司、质押人青岛怡情楼实业有限公司、质押人陈荣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泰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但贷款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80天,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21%,如遇借款展期,按有关规定或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实际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每月服务咨询费费率为9%。本合同生效并办妥其他相关手续后,借款人方可提取借款,在提款前,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和借款用途提款,贷款人应在借款人、担保人办妥借款和担保等全部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将贷款放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提前三日一次性偿还。被告新泰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备注栏标明抵押物价值为76514507.06元,清单略)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还对原告及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其他保证人、质押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新泰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被告新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5000000元的借款凭证。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签订了正式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租赁协议。资产租赁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向被告新泰源公司出租资产的相关事宜,为了明确本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一、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将本协议附件《资产租赁清单》所列资产出租给被告新泰源公司;
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三、以经营性租赁方式向被告新泰源公司出租标的资产;
四、标的资产的租赁价格,承租方向出租方第一、二年租金按租赁资产价值贰亿贰仟万元的12%/年支付,租金为每年贰仟陆佰肆拾万元,第三年按租赁资产价的13%/年支付,租金为每年贰仟捌佰陆拾万元,第四年按租赁资产价值14%/年支付,租金为叁仟零捌拾万元,第五年按租赁资产价值15%/年支付,租金为叁仟叁佰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前六个月按月等额交纳租金,月租金为220万元,每月25日前交纳,第一年后六个月至第二年末为按季等额交纳租金,季租金为660万元,每季初10个工作日交纳,自第三年开始为按年交纳租金,每年初10个工作日交纳。被告新泰源公司应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如逾期按欠交租金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资产;
五、被告新泰源公司承租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资产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有权收回出租资产,终止协议;
六、被告新泰源公司不得擅自转租承租资产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被告华东重型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有权收回资产使用权,终止协议;
七、被告新泰源公司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承租资产,如确需改动或扩增设备应事先征得被告华东重型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对有关设施进行改动或扩增设备时需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新泰源公司办理,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协助,所需费用由被告新泰源公司承担,否则被告新泰源公司应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华东重型公司造成的损失;
八、在租赁期间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资产的维修、维护由被告新泰源公司负责,费用由被告新泰源公司承担。经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同意,被告新泰源公司进行资产改造,增加的资产价值,租赁期满可按重置价值协商确定;
九、被告新泰源公司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所有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新泰源公司承担,与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无关;
十、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方均不承担责任;
十一、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后十日内,被告新泰源公司应主动向被告华东重型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被告新泰源公司应保证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资产的完整、清洁(自然损耗除外);
十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二被告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曾签订资产租赁变更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新泰源公司以资产转让款9600万元(含原计划增资被告华东重型公司的资产转让款5000万元)一次性折抵应付给被告华东重型公司的租金,剩余租金49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华东重型公司。被告新泰源公司所应付的租金9600万元,直接从华东重型公司应付的资产转让款中折抵。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10月31日的资产租赁变更协议无效,所出具的相关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仍按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7月30日,被告新泰源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9号案件中查明情况),称其优质资产过户后,华东重型公司持与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文本合同,给予新泰源公司相应许诺,迫使新泰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由于华东重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及改变付款方式、未提供担保,导致部分资产无法交割,新泰源公司无流动资金生产,造成停产及拖欠工人工资,并且租赁合同起租时间及租金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新泰源公司系被迫签约,如履行将损害新泰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华东重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2、诉讼费由华东重型公司承担。上述案件现未审结。另查,被告华东重型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曾书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华东重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威民辖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两被告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大部分机器设备在2011年初已被法院查封,上述设备大部分包含在原告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被告新泰源公司及华东重型公司双方均陈述至2011年9月,华东重型公司替新泰源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新泰源公司与华东重型公司采用边解封边过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资产交付并过户至华东重型公司名下,但机器设备一直未能解除查封抵押措施,未能实现交付。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本案是否应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资产租赁协议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本案审理前就被告华东重型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已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有权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被告认为本案应待解除资产租赁协议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但本案与新泰源公司起诉华东重型公司解除资产租赁协议案并非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该理由不能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原告系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故其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已在(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6号案件中进行论述。针对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协议的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的资产租赁协议是新泰源公司在转让资产后继续以租赁方式使用转让资产,目的是为了继续进行生产。资产租赁的事宜二被告在新泰源公司向成山公司贷款之前就进行沟通,租金的价格经两被告协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租金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在贷款发生之前已由华东数控公司进行公告并给予风险提示,原告作为贷款人在贷款之时理应对上述风险进行审慎核查,现又以租赁协议价格过高、二被告属于变相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撤销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新泰源公司的债权仅为2500万元,远小于资产租赁协议涉及的标的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权要求撤销整个资产租赁协议。此外,本案属于撤销之诉,至于二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重型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玲
审判员 李云飞
审判员 张德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连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