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被告张作宝,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被告张作宝自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经营,双方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购买商业险不低于50万,现被告商业险已过期,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如被告不买足额的商业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全部证件及牌照。被告从2013年5月欠原告2个月的车辆挂靠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挂靠费1000元及违约金共计12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将鲁B×××××号车的行车证、车辆牌照及所有车辆证件交还原告,并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情况和其他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查无此人,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