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孙龙金,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代理人:孙宝金,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张文棕,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张文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原文军,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曾明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张雷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孙龙金与被告张文棕、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张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棕、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张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龙金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文棕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月利率4%,由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2月4日,被告张雷生(张文棕岳父)同意在2013年2月9日前先付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4日前结算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6日,被告原文军代交利息20000元,还息至2013年2月3日。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至还清本息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文棕、张文祥、曾明辉、张雷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原文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因被告张文棕付清两个月利息后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被告诉状情况不明。
一、原告与被告原文军、张文祥、曾明辉于2013年3月下旬共同商���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口头协议:1、被告张文棕负责还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本金100000元分别由被告原文军、张文祥、曾明辉各承担三分之一负责偿还;3、被告原文军、张文祥、曾明辉分别于4月下旬开始偿还所承担的份额本金;4、被告原文军、张文祥、曾明辉分别还清各自的承担本金,不对其起诉。
二、被告原文军按照4人口头协议,于2013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而原告起诉所诉事由“2013年5月6日担保人原文军代交利息20000元,利息至2013年2月3日”,这点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龙金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棕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孙龙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由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棕于2012年8月4日收到原告孙龙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4号被告张雷生和被告原文军去找原告,被告张雷生自愿为被告张文棕承担还款责任,代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两张,证明担保人原文军、张文祥都是在单位上班,有担保能力。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原文军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原文军已偿还了20000元本金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孙龙金对被告原文军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是想写收到被告原文军还款20000元,而被告原文军要求写上本金两个字,由于几个担保人没有讲好怎么还款,也没有签订书面还款凭证,也没有实际按口头协议来履行,原告作为借款人收到20000元钱肯定是要先算利息的。被告张文棕、张文祥、曾明辉、张雷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张文棕、张文祥、曾明辉、张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孙龙金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其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原文军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000元要按利息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张文棕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龙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月利率按4%计算,由被告张文棕向原告孙龙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张文棕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3年2月4日,被告张雷生承诺为被告张文棕代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并与原告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先付利息10000元,于2013年4月4日前结清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4日,被告原文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因被告张文棕、张雷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棕向原告孙龙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雷生自愿为被告张文棕代还借款本息,根据还款协议书中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并结合���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张雷生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张文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原文军已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方已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利息应当按实际借款进行计算,并扣除被告张文棕已支付的4000元。
原告孙龙金与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约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棕、张雷生追偿。
被告原文军���称原告与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已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该主张因被告原文军所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原文军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棕、张雷生、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张文棕、张雷生应偿还原告孙龙金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张文棕、张雷生同时应向原告孙龙金支付利息12800元;
三、被告张文棕、张雷生同时应向原告孙龙金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8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对被告张文棕、张雷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棕、张雷生追偿;
六、驳回原告孙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龙金负担380元,由被告张文棕、张文祥、原文军、曾明辉、张雷生负担212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张文棕、曾明辉、张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斌
审 判 员 严 乐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玲(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