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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9号

吴登秦与邓子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登秦,邓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吴登秦,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邓子安,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吴登秦诉被告邓子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秦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帮被告在中山市沙溪星宝等地做批灰、油漆工作,总工程款为100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12月31日,仍然欠工程款6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工程款6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登秦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吴登秦、邓子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付款明细表。被告邓子安因本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邓子安向吴登秦签立《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油漆工吴生工程款73000元。落款处有邓子安的签名。2013年4月3日,吴登秦以邓子安尚欠工程款6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吴登秦与邓子安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邓子安尚欠其工程款63000元的事实,吴登秦提供了相应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因无相反证据作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欠条确定的尚欠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务人的邓子安可以随时支付欠款;作为债权人的吴登秦也可以催告邓子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由于该欠条的签订时间系2012年1月16日,至吴登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时间,吴登秦主张邓子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3000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邓子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登秦工程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邓子安负担。被告邓子安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兰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