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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士平、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商初字第80号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政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高士平,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区。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士平、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共同被告中被告高士平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在石拐区,又结合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中在“乙方高士平(广厦建安公司)”处盖有的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北方工业原料城项目部的签章确认、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可以确认本案隶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晓娇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