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男,42岁,汉族,农民,初小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诉讼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明先(别名:小棚)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被告人杨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拜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和其诉讼代理人葛会民,被告人杨明先及其辩护人余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宝洁超市”内,因被告人杨明先与被害人妻子藏风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赵某与杨明先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明先用拳头将赵某的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杨明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明先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明先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款20万元。
被告人杨明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先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杨明先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主动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宝洁超市”内,因被告人杨明先与被害人妻子藏风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赵某与杨明先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明先用拳头将赵某的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电信、刘某、张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过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系农村户口,被打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230.3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448.96(56.12元/天×8天)元、护理费608(76元/天×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0元/天×8天)元、营养费240(30元/天×8天)元,其他合理开支(住宿费、交通费)3197元,上述费用计款8767.26元。上述事实,有赵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居民身份证、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明先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杨明先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明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8767.2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会风
审判员 李苏军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