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18号
原告:沈磊。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
委托代理人:项加美。
被告:陈祥平。
原告沈磊为与被告陈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祥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0日止。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祥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祥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沈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祥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磊与被告陈祥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陈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森程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