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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曹春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长军,曹春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长军,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利,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长军与被告曹春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军诉称,我是冀BP35**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5月16日2时许,我雇佣的司机郑长军驾驶冀BP35**货车行驶至丰润区豆各庄山场路段时,与停放路旁的由被告曹春利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被告曹春利家的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到现场勘验,在准备将肇事车辆拖到交警队时,被告强行阻止不许可拖车,直至2011年6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才将我的车辆放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春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军系冀BP35**货车的所有人。冀BP35**货车为营运车辆,其道路运输证为冀交运管唐字237309684号。2011年5月16日2时许,原告张长军雇佣的司机郑长军驾驶冀BP35**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山场道路时,与停放路旁由被告曹春利驾驶的货车相撞,并致被告曹春利家房屋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按规定要将肇事车辆拖至停车场,被告曹春利进行阻拦,要求原告先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赔偿,并扣押了原告的冀BP35**货车。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进行调解无效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春利返还扣押的车辆。2011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曹春利才让将其扣押的原告车辆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拖走。现原告张长军对被告曹春利的房屋损失已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曹春利拒绝赔偿其扣押原告冀BP35**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冀BP35**车辆因被告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已由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2)2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冀BP35**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3282元,原告开支鉴证费3000元。被告曹春利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282元(13282元+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P35**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被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擅自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被告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