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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102号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柏祥、芦金祥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顾某某,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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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陈庚,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某某。辩护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适用普���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以需要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时以京检诉刑变诉(2013)3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变更指控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庚,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臧宏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在无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长江上从事运输的船主(另案处理)处收购93#汽油160余吨、0#柴油40余吨。除扣押的93#汽油29.1吨外,其余均销售给祝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32万余元。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并扣押人民币5000元及93#汽油29.1吨,后公安机关将该汽油变卖得款人民币219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石某某、石某某、顾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单明细,记账本,情况说明,汽油变卖记录,记账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芦某某虽受雇于顾某某,但其负责对外发放名片、与卖家联系、洽谈价格,帮助收油、卸油,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22443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