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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30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陆胜权。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冬日。被告龚秀铃。被告何万会。被告卓盛珍。被告汤谢俊。被告何如玉。被告周木英。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东。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长。被告肖传美。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木英。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旺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纳公司”)、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上海旺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程公司”)、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潇,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被告龙纳公司、周木英、黄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芳长、肖传美、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原告与宏宇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并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根据以上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为被告宏宇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6,000万元。被告宏宇公司提供了编号为SHPS/RZ110419-cd5的《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仓单》作为质押,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为宏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汇票到期后,宏宇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垫款。扣减宏宇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实际垫款29,496,097.19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宏宇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29,496,097.19元;2、被告宏宇公司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3、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对被告宏宇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宏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HPS/RZ110419-cd5的《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仓单》(项下含带钢6,200吨和热卷6,400吨)行使质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宏宇公司6,000万元授信;2、《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开立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3、《仓单》及《质押合同》1组,证明被告宏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仓单质押;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为被告宏宇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记通知1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生了垫款;6、《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7、《仓单查询书》、《仓单复查书》各1份,证明质押仓单真实性及项下的钢材存在。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龙纳公司、周木英、黄振东辩称,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仅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与保证人的约定为格式合同,在双方有争议时,应以有利于保证人的方式处理。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芳长、肖传美、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宏宇公司、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组成联保体,分别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等合同;联保体中任何一成员向原告申请信贷业务时,宏宇公司、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对上述信贷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涉及的全部债务。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具体业务由双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由被告龙纳公司、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京博公司、汤冬日、龚秀铃、旺程公司、汤谢俊、何如玉、宝景公司、何万会、卓盛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为原告与宏宇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所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各方还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因商品交易需要,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宏宇公司应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金额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宏宇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由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宏宇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宏宇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宏宇公司未能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本协议由龙纳公司、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京博公司、汤冬日、龚秀铃、旺程公司、汤谢俊、何如玉、宝景公司、何万会、卓盛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宏宇公司提供质物质押担保。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宏宇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由宏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钢材向原告出质以担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宏宇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了由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开具的编号为SHPS/RZ110419-cd5的仓单,仓单记载货主为宏宇公司,货物为带钢6,200吨、热卷6,400吨。上述仓单记载之钢材由原告与宏宇公司及中远物流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存放于中远物流仓库中,由中远物流进行监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宏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宏宇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15日,收款人分别为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天钢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两张汇票到期前,宏宇公司未将票款足额存入原告账户中,原告为宏宇公司垫付了票款。扣减保证金,原告实际垫款29,496,097.19元。原告催索垫付款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与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宏宇公司、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合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宏宇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届满之前,宏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宏宇公司垫付了票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原宏宇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宏宇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协议》中均未对律师费负担作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宏宇公司以其所有的钢材向原告出质以担保《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现宏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对宏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上既有宏宇公司自身以钢材提供质押担保,又有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等个人及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等企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等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向原告提供的保证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既可向宏宇公司主张质押权,也可要求该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然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等四被告在《联保协议》中未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该四被告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权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芳长、肖传美、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29,496,097.19元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若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有权以编号SHPS/RZ110419-cd5之仓单(仓单所载明货物为带钢6,200吨和热卷6,400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对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行使质权后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被告上海龙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京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旺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8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80.4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担789.63元,被告宏宇公司、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龙纳公司、京博公司、旺程公司、宝景公司负担194,0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南路20号。负责人陆胜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00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周芳长,董事长。被告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A区391号。法定代表人李虎,董事长。被告汤冬日,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殿厝5号。被告龚秀铃,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松旁亭17号。被告何万会,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芹村村芹峰路二巷3号。被告卓盛珍,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芹村村芹峰路二巷3号。被告汤谢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朝阳路88号。被告何如玉,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殿厝5号。被告周木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6号。被告黄振东,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6号。被告周芳长,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岩前里1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75弄18号1102室。被告肖传美,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岩前里1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75弄18号11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汤冬日、龚秀铃、何万会、卓盛珍、汤谢俊、何如玉、周木英、黄振东、周芳长、肖传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永强

审判员刘学勤

审判员张勇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