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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862号

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与黄海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黄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62号

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丽芬。

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

被告:黄海龙。

委托代理人:吴文晖。

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佑公司)诉被告黄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黄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以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仅仅只是原告单位的老板娘借款给被告并网银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两笔网银转账系被告工资金额。故,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清单确定工资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仲裁委支持被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原告亦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不能确定,不能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清单计算双倍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333.10元、2012年6月份工资13333元,合计6466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龙答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在仲裁时原告开庭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社保证明及银行支付工资记录之后,原告又提出其他理由狡辩,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关系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佑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日工资1333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33元;补缴2012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该委审理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一、泰佑公司支付给黄海龙: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为51333.10元;②2012年6月份工资13333元(自诉),以上合计64666.1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泰佑公司为黄海龙补缴2012年2月至同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黄海龙自行承担。此项于泰佑公司在收到黄海龙应缴款项、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黄海龙做好配合工作。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将社保关系挂靠于原告,且交易款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丽芬个人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与账户历史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被告该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交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有职工名册予以印证,且其认为银行历史明细中的款项系借款,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虽认为月工资为20000元,但结合账户历史明细“2012年6月19日20000元,2012年7月24日14000元”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5月份工资14000元已经发放,所以未主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0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为10942.53元(17000元/月÷21.75天/月×14天)。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本院确认按平均工资的70%计付至被告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即43359.77元(17000元/月×70%×3个月+17000元/月×70%÷21.75天/月×14天)。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3月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黄海龙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合计5430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海龙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泰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