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28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814X。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04011970********。
原告林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算好,但在2010年大概三、四月份,有一天晚上我出去打麻将打得很晚,没有听到被告的电话,被告出去找我,回家之后骂我,我又顶了被告几句,被告就打我。2011年我父亲去世后双方都有矛盾,我们经常争吵,被告又打了我一次。因双方性格不合。之前我搬出来住过,后来因小孩的问题我就搬回去。我们虽然同生活在一个屋子里,但分房睡已经两三年,也没有夫妻生活。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林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卢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在2008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根据原告林某的陈述,原告当时知道被告是有过一次婚史,还生有一个小孩跟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算好。但后来由于有一次原告晚上出去打麻将很晚没有回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又没听到,当被告找到原告回家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并为此打了原告。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造成双方分房而睡有几年。原告林某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虽是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后来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以至分房而居。原告林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卢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林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也不抗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可能和好的最后机会。根据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的夫妻现状,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婚生女儿卢某乙的抚养问题,卢某乙应由原告林某抚养为宜,被告卢某甲应每月支付卢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卢某乙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卢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卢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卢某乙18周岁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炯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