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郑七生。
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章恩。
原告郑七生为与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郑七生诉称:原告郑七生长期在衢州经营油漆,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章显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油漆,被告在第三个月15日左右支付原告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因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漆。2012年11月份共发货37255元整,2012年12月份共发货75425元整,2013年1月份共发货53550元整,三个月合计发货166230元整。经多次催问对方只支付了陆万元,余下的拾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未付。经多次催问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230元。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到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6230元。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七生系经营油漆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共发货37255元整,2012年12月份共发货75425元整,2013年1月份共发货53550元整,三个月合计发货16623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了8万元,余下的86230元未付。经多次催问无果后,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七生与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楚明确,有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七生货款8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为1212元,由被告浙江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