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韩秀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宗欢,男,汉族。被告李召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韩秀芹与被告牛宗欢、李召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宗欢、李召臣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外,其余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芹诉称,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牛宗欢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陈庄镇盛苑路盛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牛宗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917.32元、护理费20884.6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3349.9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牛宗欢、李召臣连带赔偿;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53240.33元、护理费25891.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92元,共计137011.23元。
被告牛宗欢、李召臣辩称,事故发生前,牛宗欢借用了李召臣的鲁E×××××小型轿车。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牛宗欢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陈庄镇盛苑路盛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宗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90天,发生医疗费314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已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牛宗欢赔偿22349.31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3年3月12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需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30天。被告中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23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牛宗欢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为借用被告李召臣的,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在利津县陈庄镇某商贸城经营名为陈庄镇某村卫生室,该卫生室由原告具体负责日常经营,自负盈亏。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元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提交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个人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证实原告现从事医疗卫生行业,故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39.37元/天计算,共计382天(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主张53240.33元(382天×139.37元/天)。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现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经营的卫生室属自负盈亏性质,其收入来自于病人看病或顾客买药支付的医疗费,收入具有不固定性,决定了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139.3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其在该时间段内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所对应的误工损失日,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267.70元(210天×139.37元/天)。
二、护理费。1、护理人员。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主张院内由胡培峰(原告丈夫)、韩增本(原告哥哥)两人护理,院外由胡培峰护理50日。2、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韩秀芹、胡培峰为共有权人)各1份,证实韩增本在利津县陈庄镇某商城经营一家名为某族的服装店,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12.57元/天计算,另原告主张胡培峰的护理费标准也按112.57元/天计算。综上,主张护理费为25891.10元(90天×2人×112.57元/天+50天×112.57元/天)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护理人员均认可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韩增本在利津县陈庄镇经营有服装店,其通过销售服装获得收入,该收入方式决定了其收入的不固定性,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2.57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胡培峰也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实胡培峰截至本案起诉时,在利津县陈庄镇新世纪商城×号楼×号(房权证:利津字第××)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确认其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9.70元(90天×112.57元/天+90天×70.56元/天+50天×70.56元/天)。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因该次事故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必要、合理花费,原告虽住院治疗90天,但就医地点距离居住地较近,酌情确定为300元。
五、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款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出检查费992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更改,故原告产生的该组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重新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992元,属于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9267.70元、护理费20009.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992元,共计10465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牛宗欢作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召臣出借肇事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267.70元、护理费20009.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665.20元;原告的检查费992元,由被告牛宗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芹误工费29267.70元、护理费20009.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665.20元。
二、被告牛宗欢赔偿原告韩秀芹检查费992元。
三、被告李召臣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韩秀芹负担1467元,被告牛宗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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