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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余意琴与被告江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余意琴,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江军,男,汉族。

原告余意琴与被告江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意琴诉称,2000年6月3日,被告接手其经营的酒店,转让费为2000元,被告遂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江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被告受让原告经营的酒店(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博爱胡同),转让费为2000元,当日,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江军2000.6.3”。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受让原告经营的酒店,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双方因未约定何时付清欠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店转让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意琴酒店转让款20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中华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