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746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
法定代理人:李亚琼。
被执行人:郭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洪山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郭敏工资收入人民币15770元整。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亚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