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尹显德。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启玲。
原告尹显德为与被告赵启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德的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启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显德诉称,2013年5月3日晚,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头皮挫伤,共花治疗费1695.11元,后经南泉派出所调解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11元、误工费1024.7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以上共计3269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玲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显德系被告赵启玲二姐夫。2013年5月3日晚,原告因工人工资问题来到被告赵启玲家,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晚8时30分原告尹显德到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面额皮擦伤。同日22时许,原告又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挫裂伤;2、头外伤反应;3、鼻骨骨折。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了鼻骨检查。原告尹显德为此支付医药费1726.11元。2013年5月16日,即墨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伤者尹显德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尹显德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9月2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显德外伤致鼻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案民事赔偿经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94.81元。另查明,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因原告伤情建议原告休息2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南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即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即墨市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即墨市中医院影响学检查报告单一份,青岛市立医疗集团影像部检查会诊报告单二份,医疗单据十六份,医疗费单据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病假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原被告遇事互不忍让,且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对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综合分析案情,
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26.11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7元(90.05元/天×14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于法有据,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4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常规,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启玲赔偿原告尹显德医疗费863.05元(1726.11元×50%)。
二、被告赵启玲赔偿原告尹显德误工费630.35元(1260.7元×50%)。
三、被告赵启玲赔偿原告尹显德鉴定费850元(1700元×50%)。
四、被告赵启玲赔偿原告尹显德伤残赔偿金13990元(27980元×50%)五、被告赵启玲赔偿原告尹显德交通费100元(200元×50%)。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6433.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显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启玲承担251元,由原告尹显德承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
人民陪审员 黄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