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60号G幢108号。法定代表人顾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建秋,女,汉族。
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83元,并产生违约金35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王建秋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52元,停车占道费1200元,滞纳金702.7元。
被告王建秋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道路上全是车辆,绿化带也被破坏。被告两辆车的停车位是被告自己在绿化带上做的,被告已向原物业公司华城公司交纳20年的物业费和两辆车的停车费,不应该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与北京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对北京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暂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收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还约定露天车位使用人应向原告物业公司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缴费。另查明,被告王建秋住宅面积为125.56平方米,被告王建秋有两辆汽车,且均有固定露天车位。原告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张贴友情提醒的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于一周内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共6个月的物业费188元及停车占道费300元。原告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张贴友情提醒的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于一周内向原告交纳2012年物业费376元及停车占道费600元。被告王建秋以已向淮安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0年10月至2030年10月期间物业费及两辆车车位费26000元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停车占道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通知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秋申请追加淮安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水平应当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王建秋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被告辩称已向淮安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0年10月至2030年10月期间物业费及两辆车车位费26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淮安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及车位费,故被告仍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被告要求追加淮安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与淮安华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纠纷,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可按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车每月100元的标准收取露天车位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标准支付2012年物业费376元及停车占道费600元,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缴了2011年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向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2012年物业费376元及停车占道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育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