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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033号

朱振、曹文与邹文华、秦玉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朱振,市民。原告曹文,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鲲,市民。被告邹文华,市民。被告秦玉娥,市民。被告王志亭,市民。

原告朱振、曹文诉被告邹文华、秦玉娥、王志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曹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华、秦玉娥、王志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曹文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邹文华向我们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王志亭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王志亭已经代为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搪塞。被告邹文华、秦玉娥系夫妻关系,现我们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邹文华、秦玉娥、王志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邹文华向原告朱振、曹文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振、曹文手现金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志亭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6月4日,被告邹文华向原告朱振、曹文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向朱振和曹文借的人民币陆拾万元在2013年7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同时载明:“原借款陆拾万元的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承担原借款5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邹文华、秦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亭于2013年7月9日、7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4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有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邹文华向原告朱振、曹文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振、曹文请求判令被告邹文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万元并给付约定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邹文华、秦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振、曹文请求判令秦玉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亭在借款条据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志亭依法应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被告邹文华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追认借款月利率为2%,该行为未征得担保人同意,被告王志亭依法对债务利息部分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文华、秦玉娥偿还原告朱振、曹文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计息本金为6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9日后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志亭对上列第一项中2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邹文华、秦玉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