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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24、425号

陈起英与惠州市盈通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盈通电子厂,陈起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2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惠州市盈通电子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起英。

委托代理人:李粹斌。

上诉人惠州市盈通电子厂与被上诉人陈起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4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盈通电子厂的诉讼代理人黄艳军、被上诉人陈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7日,原告陈起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456元及介绍新人奖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2年7月、8月、ll月的工资人民币821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l505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亦于2013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驳回陈起英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原告陈起英诉称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装配工,每月底薪1100元,是计时工。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入职后工作认真,但被告却不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社保也没买全。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甚至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惠州市盈通电子厂辩称并诉称,被告不存在要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及新人奖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原告2012年7-8、11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与理由,被告没有解雇原告。

原告从2009年入职被告处到现在为止已有3年之久,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3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已过,原告丈夫李梓斌由于自身性格的原因与同事关系相处不融洽不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想一起离职,但主动辞职又无法得到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其丈夫李梓斌因此动了歪脑筋,欺骗公司,自己向公司假装提出辞职,然后自己伪造了一个《雇员辞退书》以所谓“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本就不在存的理由欺骗公司的管理人员误以为其是辞职报告而在上面签字。之后就以被告非法解雇为由而申请劳动仲裁达到其非法目的。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雇原告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装配部普工一职。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处有发放工资条。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条包含以下项目:基本工资、月总工时、请假日数、标准日数(21.75天)、平时加班、假日加班、绩效奖、工龄奖等项目。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810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为643.5小时,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为166.5小时),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537.5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为441.5小时,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为96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848.90元(950元/月÷21.75天÷8小时×643.5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66.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6034.78元(950元/月÷21.75天÷8小时×441.5小时×20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96小时×200%)。经核算,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列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加班时数核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为原告请假期间,其于2012年11月5日返回被告处上班,于2012年11月16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资344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2.5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雇员辞退书》显示,原告离职原因为“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总经理签批处签名为“刘建江”。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45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资6812.6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资73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5元。该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第0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135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资共4177.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在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工资构成、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情况、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资344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22.5元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雇员辞退书》的真实性及原告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雇员辞退书》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其填写,由此解雇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到主动离职而又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伪造了《雇员辞退书》离职。另查,根据原告供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公告》显示,被告处对介绍一位女性员工(年龄16-38周岁),介绍人可以在被介绍人入职做满三个月可享有介绍奖100元/人,做满六个月可再享有介绍奖100元/人,凭介绍时行政人事部开出的凭证到财务部领取介绍奖金。原告提供的两份该有“盈通电子厂行政部”字样的《介绍奖励凭条》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介绍一位“王春来”的女性员工入厂,至2012年8月7日满期,奖励金额100元,至2012年11月7日满期,奖励金额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惠州市盈通电子厂的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公告、介绍奖励凭条、劳动合同、雇员辞退书、工资条、考勤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单方变更与解除。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一直持续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离职前。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135元(2022.5元/月×3个月×2倍)。

被告辩称,《雇员辞退书》系原告伪造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公告》、《雇员辞退书》等证据的签发或审批人处均有“刘建江”,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处曾确有“刘建江”其人,被告称《雇员辞退书》系原告伪造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工资344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支付该工资给原告。此外,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以及支付情况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73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2012年7月、8月、ll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177.1元,但原告请求按二倍标准支付其在此期间工资报酬,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处考勤按22天计算,每月少计算其工作时间0.25天,由此应给付加班费差额456元。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上均显示,被告处对原告的正常工作日标准日数均按21.75天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承诺介绍一名新员工入职做满一定期限,给予介绍人一定的奖励。原告已介绍她人入职被告处,该事实有加盖被告行政部章的《介绍奖励凭条》为证,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介绍新人奖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被告惠州市盈通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起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135元。

二、被告惠州市盈通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起英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资合计人民币4177.1元、介绍新人奖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惠州市盈通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盈通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起英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非法解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雇员辞退书》本身就是被上诉人非法制作,不符合生效程序,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被上诉人陈起英答辩称:惠州市盈通电子厂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后,仅惠州市盈通电子厂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起英是否伪造了《雇员辞退书》,上诉人惠州市盈通电子厂与被上诉人陈起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陈起英提供的《公告》、《雇员辞退书》等证据的签发或审批人处均有“刘建江”,上诉人惠州市盈通电子厂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处曾确有主管人员“刘建江”其人。其称被上诉人陈起英本想离职,但为了获得赔偿便伪造《雇员辞退书》,骗取管理人员签名,但却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惠州市盈通电子厂应当向被上诉人陈起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市盈通电子厂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