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锦月,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刘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学雄,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振,无业。委托代理人雷学雄(系本案共同被告之一)。被告雷明。委托代理人雷学雄(系本案共同被告之一)。被告周春娥。被告杨金棉,无业。委托代理人雷学雄(系本案共同被告之一)。被告董萍。被告陈送莲。
原告张锦月与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张锦月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追加被告周春娥、杨金棉、董萍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追加被告陈送莲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月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群、蒙刘艳,被告雷振、雷明、杨金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雷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娥、董萍、陈送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张锦月申请,本院对被告雷学雄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17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房屋一栋位于桂林市甲山路,该房共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06平方米,约在1983年建成。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桂林市甲山路,东邻原告的房屋,建成年份稍晚于原告房屋,两家共用山墙一板,长约9米。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共有的房屋原为2层,后未经批准陆续加盖到4层,为方便排水,被告又擅自在4楼砌出3层约60公分高的混凝土砖墙,从砖墙到原告二楼顶层约6-7米高的距离。原告一家自1984年就在此房居住,多年以来房屋均未出现任何墙体开裂与漏水情况,一直正常使用。前几年,原告一家开始外出经商,平时房屋委托亲戚照看,过年过节偶尔回家居住。2012年4月25日下午约3点多钟,从被告房屋第四层掉下一排混凝土砖砸在原告二楼屋顶上,砸坏原告屋顶约2米×7米范围内的隔热层,并造成一楼和二楼多个房间墙体大面积开裂和漏水,严重影响房屋的质量安全。
原告与被告协商修复和赔偿事宜,尽管被告承认原告的房屋损害系其四楼上的砖墙倒塌所致,但借口没有钱拒绝对原告房屋被损部位进行修复或赔偿,后虽经甲山街道办事处出面调解,但被告仍不愿承担修护或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擅自建房和加高墙体造成对原告私房损坏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春娥、杨金棉、董萍、陈送莲作为桂林市甲山路X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与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一起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赔偿付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被损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628.92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建筑证、证明、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甲山农建制第XX号房屋建筑证下的房屋系张志平名下的合法建筑证,办证时准建2层;2、公证书、遗嘱、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合法继承张志平名下的房产,系桂林市××房屋所有权人;3、照片四十一张,证明原告房屋的门牌号为××,原告房屋存在隔热层毁坏、墙体开裂和漏水等损坏情况;4、桂林市秀峰区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⑴被告认可从其房屋掉下的一排砖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⑵原、被告家的门牌号××、XX号;5、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认可其房屋掉下一排砖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但经甲山社区居委会调解,被告不愿意协商解决;6、雷学雄房屋建筑证存根、违章建房罚款通知书,证明⑴被告系甲山路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⑵被告房屋准建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未准建4层;7、张志平房屋建筑证存根、违章建房罚款通知书,证明⑴××房屋系以张志平的名义报建;⑵原告房屋报建时就准建二层;8、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张志平于1989年4月19日去世;9、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范围、程度、因果关系和修复方案,原告房屋受损主要是由被告四层屋面女儿墙体塌落造成的;10、补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实施修复方案所需费用计84628.92元;11、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用计15000元。
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辩称,一、原告称被告的砖墙脱落、砸坏原告的屋面造成房屋漏水,不是事实。经过现场勘查,被告第四层房屋并没有掉下一排混凝土砖,原告的屋面也没有发现掉下的砖块,因此原告屋面漏水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房屋修建长达30余年,年久失修,漏水正常,属于自然现象,原告应当自己维护。
二、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错误,该房屋产权证是被告雷学雄一个人的名字,被告只能是雷学雄,将雷振、雷明、杨金棉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对雷振、雷明、杨金棉的起诉。
三、原告房屋年久失修漏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雷学雄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雷振、雷明、杨金棉的起诉。原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墙面没有掉砖痕迹,原告房顶亦无与被告房屋墙体相吻合的水泥砖,原告房屋是年久失修的老房子;2、(83)民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学雄与陈送莲离婚和分割财产的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学雄和周春娥的离婚和分割财产的情况。被告周春娥、董萍、陈送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公安局丽君派出所调取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XX号的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本院依职权在本院档案室调取(83)民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向桂林市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二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春娥、董萍、陈送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提到的拆除、重建部分与本案无关,即使是被告的房屋砸坏原告房屋,被告也只是承担维修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4、5、9已经组成完整的的证据链条,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的异议难以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1系原件,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法院和鉴定机构勘察时都有发现被告房屋墙体掉落的痕迹,被告亦承认过有将掉落砖块扫掉,原告房屋虽是老房子,但无外力作用房屋是不会开裂的。
本院认为,证据1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雷学雄、雷振、雷明、杨金棉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志平于上世纪80年代购买位于桂林市××的房屋一栋,后经扩建,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于1987年1月12日被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罚款2318.20元,后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将甲山农建字第柒拾捌号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建筑证给付张志平,该建筑证载明:“张志平补违章建筑壹佰零伍点玖壹平方米。”张志平于1989年3月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房屋,作以下处理:座落在桂林市甲山路XX号房产壹栋两层八间(包括厨房、洗澡间庭院)共占建筑面积有105.91平方米。该处全部产权由孙女张锦月继承占有与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可违背我的意愿办。……”张志平于1989年4月19日去世。桂林市郊区公证处于1991年5月31日出具(91)桂郊证字第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继承人:张锦月,现住桂林市甲山路XX号。被继承人:张志平,女,1910年出生,生前住桂林市中山中。查张志平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九日死亡,死亡后在桂林市郊区甲(注:漏山字)留有遗产房屋一座(建房证号甲山农建字第78号,建筑面积105.91㎡),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张志平遗产应由张锦月继承。”被告雷学雄、陈送莲在桂林市甲山路XX号建有房屋一栋。后被告陈送莲将被告雷学雄诉至本院,本院于1983年4月18日作出(83)民调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陈送莲与雷学雄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振跟随雷学雄生活,由雷学雄抚养,陈送莲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十五元,负担到雷振独立生活止。(每月十四日发工资时,由陈送莲转交雷学雄,从一九八三年四月开始执行)。
三、原、被告未履行建房手续,在本市信义路建有房屋一座,共四个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直的两个房间归陈送莲所有,陈同意由其子雷振管业,横的两个房间归雷学雄所有。
四、信义路房屋不能出租和转让他人,如需转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桂林市驻甲山乡基层建设工作队于1987年1月14日向被告雷学雄发出甲建规管字第0940号违章建房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查雷学雄同志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90号文件规定,违法占地违章建筑100㎡,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90号文件和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占地违章建筑的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请于八七年一月七日前到甲山村委会缴纳罚款,不按时交款者从严处理,交清罚款后,持罚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申请报告和个人检讨书,于三月一日至三十日前到甲山乡政府补办手续,逾期不再补办。经核实同意分户,雷学雄占地100㎡2000元陈送莲占地69.59㎡1391.8元特此通知”。后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甲山农建字第贰拾号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建筑证,该建筑证载明:“雷学雄补违章建房壹佰平方米。”后桂林市甲山路XX号处房屋陆续扩建至六层。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系被告雷学雄出资所建,建成后交由被告雷明使用。桂林市甲山路XX号户籍登记有公民五人,为周春娥、雷振、杨金棉、雷玉婷、董萍。被告雷振系被告雷学雄、陈送莲的儿子,雷明系被告雷学雄的儿子。被告雷振与董萍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离婚。被告雷振与杨金棉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桂林市甲山路XX号房屋第四层女儿墙脱落墙体至桂林市××房屋屋顶,造成桂林市××房屋开裂、渗漏。2012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进行了司法鉴定。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出具了(2012)建鉴字第0022号技术鉴定书、(2012)建鉴补字第0022-1号技术鉴定书,(2012)建鉴字第002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及建议为:1、原告房屋开裂受损的范围涉及原告房屋D~B轴间屋面及一层和二层的承重墙体。受损屋面及承重墙体都已达到危险点构件的评定标准。2、经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已达到国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局部危房的评定标准。3、原告的房屋开裂、渗漏受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四层屋面女儿墙墙体塌落造成,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为煤灰砖砌的承重墙,有没有设置圈梁,整体结构强度较低,且已使用近30年,又未经正规设计,技术安全保障低,构成整栋楼房抗冲砸的能力差造成。4、处置方案:建议原告房二层拆除按原样恢复重建,对一层受损墙体进行加固维修及所有内墙面刮腻子刷白。5、拆除重建及加固维修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2012)建鉴补字第0022-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房屋加固维修、拆除、重建费用为84628.92元(其中拆除工程费用为1161.3元,修补一层砖墙裂缝费用为7686.56元,重建原告被拆二层住房费用为:51979.67元,恢复屋面隔热层水泥石棉瓦,瓦梁砖墩,内墙腻子,外墙米石费用为:21336.47元,因上坡道路窄运输材料困难,增加难度3%费用为2464.9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张志平去世后,桂林市××房屋属于张志平的遗产。张志平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处理,根据张志平的遗嘱,桂林市××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的墙脱落造成桂林市××房屋开裂、渗漏,被告雷学雄作为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的建造者,被告雷明作为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的使用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雷学雄主张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系其与被告周春娥共同出资所建,但未能提供被告周春娥出资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雷振、周春娥、杨金棉、董萍、陈送莲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为桂林市甲山路XX号第四层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鉴定原告的房屋开裂、渗漏受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四层屋面墙体塌落造成,次要原因是原告房屋为煤灰砖砌的承重墙,又没有设置圈梁,整体结构强度较低,且已使用近30年,又未经正规设计,技术安全保障低,构成整栋楼房抗冲砸的能力差造成,故应当减轻被告雷学雄、雷明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雷学雄、雷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补字第0022-1号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房屋加固维修、拆除、重建费用为84628.92元(其中拆除工程费用为1161.3元,修补一层砖墙裂缝费用为7686.56元,重建原告被拆二层住房费用为:51979.67元,恢复屋面隔热层水泥石棉瓦,瓦梁砖墩,内墙腻子,外墙米石费用为:21336.47元,因上坡道路窄运输材料困难,增加难度3%费用为2464.92元)。”该技术鉴定书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房屋已使用30年左右,参照砖混房屋的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上述二层住房仍可使用约20年,故原告的二层住房损失为20791.87元(51979.67元÷50年×20年),原告经济损失共为53441.12元(拆除工程费用:1161.3元+修补一层砖墙裂缝费用7686.56元+二层住房损失20791.87元+恢复屋面隔热层水泥石棉瓦,瓦梁砖墩,内墙腻子,外墙米石费用21336.47元+上坡道路窄运输材料困难,增加难度3%费用2464.92元)。被告雷学雄、雷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应为3740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学雄、雷明赔偿原告张锦月损失3740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6元,被告雷学雄、雷明负担127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雷学雄、雷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鹏燕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