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猛。
委托代理人:朱正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周英萍。
上诉人韩猛与被上诉人李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诉称:其为韩猛经营的诊所进行装修,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韩猛尚欠其装修款33000元,由韩猛出具欠条一份给其,承诺于底田工程完工后一起支付。现底田工程已完工,款项为1000元。上述欠款共计34000元,经其多次催讨,韩猛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韩猛支付装修款3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韩猛在原审中辩称:欠条不是其写的,“韩猛”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其不是诊所负责人,跟吴所长的医院没有任何关系。底田工程也不是其负责的,该工程110元/平方价格是指15%的损耗加上30%的安装费,底田工程不欠李勇钱,是李勇擅自加上去的。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韩猛向李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李勇在元水巷装修,小韩叫做的,余钱还有33000元未给,有堂哥负责施工,待底田完工后一起付清。江井玻璃每平方110元另加15%损耗,包安装,不锈钢包底角线每米20元,辅材自甲方买。以上小韩同志签字。韩猛12年11.20”。嗣后,虽经李勇催讨,韩猛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韩猛申请对欠条上“韩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鉴定机构称“现因无法采集到案前类似艺术签名的自然样本,比对条件不足,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韩猛尚欠李勇装修款3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韩猛应予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李勇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韩猛辩称欠条上“韩猛”签名非其本人笔迹,并申请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无法采集到案前类似艺术签名的自然样本,比对条件不足,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韩猛应当对其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韩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勇装修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韩猛负担。宣判后,韩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更无法确认该签名具体是什么字,该签名右边的字没有反犬旁部首。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支持和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欠条系其出具系认定事实错误。李勇主张“欠条”是韩猛出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笔迹鉴定也无法进行,且韩猛的签名与“欠条”上的签名不同,应由李勇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韩猛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勇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欠条签名中有反犬旁。一审之所以笔迹无法鉴定是由于在鉴定的过程中,韩猛出具的样本是一笔一划地写,导致鉴定不能,且鉴定机构也要求韩猛提供同一时期的签名,但韩猛也没有提供。因此,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系由韩猛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此外,韩猛在一审中提出欠条中后面关于底田工程内容是李勇自行添加,可见,韩猛对欠条内容是知情的,双方有过结算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韩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欠条上的签名不是韩猛所签;2、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装修诊所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不是韩猛,装修工程也不是韩猛负责。李勇质证认为:证据1是否是原件不清楚,无法证明上面的签名是韩猛自己亲笔书写,无法证明欠条上的签名不是韩猛所签。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1上的“韩猛”的签名与韩猛在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诉状上的签名均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韩猛是否欠李勇装修款33000元。对此,李勇提供了涉案欠条予以证明,且从二审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曾有过多次装修工程业务往来,对于欠条中所载明的“底田”工程,韩猛亦认可系李勇装修;而韩猛虽主张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有条件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而不提供,以致该签名无法鉴定,对此,韩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韩猛尚欠李勇装修款33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韩猛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韩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韩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