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盐城国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窑湾居委会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9787702-0。法定代表人徐长高,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潘岗村,注册号321324000055386。法定代表人夏毅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波,系公司职工。
原告盐城国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今、王俊,被告宝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室外高压电缆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等条款。2011年6月18日,被告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初审,并初步确认工程价款为41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增加、变更,被告项目部对合同增项的金额71080元进行了初步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以项目部管理人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增补材料的工程量申报为由,对该增项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补材料款7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下称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合同附件二明确约定采购的产品未包括增补材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该增补款项;2、预算部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复印件1份,是被告审核的文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对合同材料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核,结果为410800元;3、采购安装工程增补材料附件1份。证明合同的产品清单中未包括增补的玻璃钢管、电缆盖板及箱变不锈钢围栏等材料,上述材料价款合计71080元;4、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将质保金也支付给了原告。5、关于派员核实材料的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主张增补材料款;6、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贵公司提出增补材料解决回复函1份。证明本案被告管理混乱,对项目部管理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不知晓,有意回避、不尊重事实;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欠原告增补材料款71080元。7、公证书1份(附宁俊超名片1张)。内容为QQ名为“悬湖竹宅”的用户,以其账号为[email protected]的邮箱与账号为[email protected]的邮箱往来电子邮件情况,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增补款后,被告负责人宁俊超通过邮件与原告交涉,并同意支付原告70000元的增补款,进一步证明该材料是增补材料而非合同项下的材料,是合同变更增加的项目;8、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合同已经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证明合同的变更是应被告和供电部门的要求,而非原告要求。
被告宝迪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并返还了剩余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增补材料是否用于本工程,被告不知,本合同约定该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原告购买使用材料属合同义务,即使增补材料用于被告的工程,该材料价款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不应再向被告索要。综上,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9、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与证据1内容一致,证明原告主张的增补价款应该含在合同总价内,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准。10、配电新增材料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证据8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增加的材料一方是电力部门要求增加,如果不增加,验收就不通过,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包括验收通过的,原告增加材料行为也是其合同义务。对材料的增加,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1份。证明验收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相应内容得到原告的认可。12、工程结算审计交接单原件1份,证明文件是2012年5月20日形成的,可以证明工程总价款是410800元,原告加盖了公章,对交接单进行了确认,即对合同总价和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13、工程支付申请表1份、报验申请表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工程款签收单1份,以上证据表明泗洪宝迪采购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款是410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增加的材料用到了工程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未注明相应的日期,按照被告通常做法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价款,410800元是合同总价,包括增补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细化,使合同更明确,并不代表相应价款的增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系原告出具,具有主观性,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6不能表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公证的过程是真实的,第一,该证据不能证明账号名“悬湖竹斋”就是原告销售经理王俊本人,该邮件的收件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名片上看,宁俊超是宿迁宝迪公司员工,其与邮件上是否是同一人被告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深化,是原告的单方面的行为,系原告为达到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进行的,而合同中约定交钥匙工程包括“经验收合格”,故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没有对增加材料部分作出约定,后来发生的补充协议及增补材料附件是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增加,综上,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违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证据8的复印件、证据3的前文,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玻璃钢管、电缆盖板等相关材料,发生的费用是71080元;对证据11,其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有出入,该复印件由被告单位一位领导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进一步证明证据3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合同的变更和增补;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能反映整个工程造价,该审计系对大合同项下内容的审计,对增补材料至今未审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申请表中载明的是2011年4月24日的工程款,对于2011年12月9日的增补材料附件载明的材料款原告一直索要未果,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充协议下增补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9,系相同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的约定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6月18日,原告送审的合同价款及被告审定的合同价款均为410800元;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项目部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材料项目及其价值的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发生变更;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在工程完工后,原告针对增补材料款向被告交涉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价款已增加;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与宁俊超就涉案工程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涉情况,但往来的电子邮件中,仅有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得到双方书面盖章确认,补充协议、增补材料表等均未经被告书面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10,系相同证据,该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对证据1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送审总价与证据2一致,送审文件中包含了补充协议,送审的相关情况得到原告的签名盖章确认;证据13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为4108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方为被告,供货方为原告,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49000元+室外高压电缆单价340元/米×实际发生量,注: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主辅材料费等及交钥匙工程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六条配置要求第(1)项约定,设备配置,交钥匙工程,以达到验收条件为准;第十一条第9款(合同中误写为8)约定,本次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设计、包安装、包验收(包括国家供电局相关部门和被告相关部门)、包后期送电等一切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可以变更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对本合同正文或附件作任何更改,必须做成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更改对技术规范、价格、性能、设计、验收日期、已交付或即将交付备件的更换性能以及本合同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影响,而且应由双方签字盖章。2011年6月18日,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2011年7月,该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2011年12月5日,原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增补材料款事宜向原告发函交涉,12月9日,被告复函称,由于项目部管理人员变动,在办理工程增补材料结算时,不知道增补材料,价格未上报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评审,要求由原告谈判部门与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妥善解决。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增补、更换的材料及价款进行确认,相应材料总价为71080元。后经被告审计,室外高压电缆款为261800元,合同总价410800元,该款被告宝迪公司已支付完毕。经双方当人事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71080元材料款是否为合同变更增加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原告负责工程的设计、安装、验收(包括国家供电局相关部门和被告相关部门)及后期送电,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而从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增补材料附件可以看出,增补材料是为达到供电部门验收标准,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变压器采购安装固定总价149000元+室外高压电缆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室外高压电缆款为261800元,合同总价410800元;故原告主张的71080元应包含在410800元合同总价款中;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变更应以书面的形式经双方签字盖章,而被告并未在补充协议、增补材料附件及往来电子邮件显示的相关增补文件上加盖公章;同时,被告亦未作出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增补材料附件上虽加盖了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附件仅明确了增补材料的总价为71080元,但双方均未表示该款项应属由被告增加支付的费用;原告作为专业的从事输配电设备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对缔结的相关合同应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当然的注意义务,合同中既然已明确了合同变更的要件,就应严格的遵守,其主张合同已变更,但并未提供符合该要件的证据,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同已变更。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交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等文件,其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均为410800元,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申请及被告核算,合同总价款为410800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增补材料属于其合同义务,相应的71080元材料款应当包含在410800元的合同总价款中,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国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泗洪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盐城国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张新育
代理
审判员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