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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世炽与被告吴富昌、彭超、郑印龙、黎冰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世炽,吴富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彭超,郑印龙,黎冰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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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林君,公司经理。原告吴世炽,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富昌,男,1955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中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亢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被告彭超,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印龙,男,1971年3月3日。被告黎冰河,男,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负责人陈锦均,公司经理。

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世炽与被告吴富昌、彭超、郑印龙、黎冰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洪胜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燕和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世炽的委托代理人蒋信全,被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和被告吴富昌的委托代理人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印龙、黎冰河、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亢建华、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的负责人陈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吴世炽驾驶自己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在事故路段后约2公理的地方超过了被告吴富昌驾驶的装满火砖的拖拉机。至304省道89KM事故路段右边距公路边约十米远的地方有一沙场的路段,这时同向前方由被告郑印龙驾驶的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为避让车辆紧急刹车,在公路上留下了长10.8米的刹车痕迹后停在公路中线稍偏左边。原告吴世炽发现郑印龙紧急刹车后也只好紧急刹��,从而在公路上留下了直线型长达9米和8.1米的刹车痕迹后停留在公路中间距郑印龙驾驶的货车尾部大约2米远的地方。停车后,吴世炽采取了手刹措施并打开危险警告灯后就下车察看情况,而跟在吴世炽车辆后面由被告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刹车或虽紧急刹车,但由于其拖拉机制动系统严重不合格,刹车不灵,且又严重超载,致使拖拉机猛烈冲撞到早已停稳在路上的原告吴世炽驾驶的货车右后部,致使原告吴世炽驾驶的货车往前冲去,车头撞到已停留在路中间的被告郑印龙驾驶的货车后部。被告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事故后在公路地面上没有留下明显痕迹。而在后面驾驶二轮摩托车以高速行驶的被告彭超发现有三辆车停在路上后,又紧急刹车,因其制动不合格,并操作不当,致两轮摩托车无法控制而连人带车倒在距原告吴世炽的货车后部约9米远的公路上,被告彭超倒地后即站起来,摩托车则继续滑行滑到吴世炽驾驶的货车尾部车底下约1米处停在车底下。事故造成吴富昌、彭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在事故认定作出之前,交警召集双方进行几次调解,由于吴世炽认为交警偏袒被告吴富昌而调解不成立。原告吴世炽于2012年12月25日接到两份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而拖拉机和摩托车的检验报告却在原告吴世炽接到《事故认定书》后,经原告的代理人查档才于2013年1月11日接到拖拉机和摩托车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各方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异议后才能作出事故认定,因此,平南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原告从交警调取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应由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确认。

原告不服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核,但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向办案机构要求对拖拉机和摩托车重新检验和鉴定,但至今也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吴富昌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吴富昌无证驾驶无号牌、无年检、无保险、制动严重不合格且超速超载的拖拉机碰撞到已停止在公路上的原告的车辆,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彭超未对车辆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郑印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1、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支付被告彭超的医疗费1000元、施救费540元、车辆修理费6300元、停运损失20150(650元/天×31天)元,合计27990元;2、确认被告吴富昌对原告在本案中车辆损坏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吴富昌和彭超的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3、判���被告彭超协助原告到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办理支付给彭超的1000元医疗费领取手续;4、被告彭超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5、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郑印龙、黎冰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吴富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世炽身份,2、吴世炽驾驶证,3、吴世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吴世炽驾驶的桂A×××××号车行驶证,证据1-4证实被告吴世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桂A×××××号车交强险保单,6、桂A×××××号车商业险保单,证据5-6证实投保情况;7、2012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暂扣桂A×××××号的凭证,证实扣押情况,但该车不需要交停车费,8、2012年12月15日关于桂A×××××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9、2012年12月15日关于桂D×××××���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据8-9证实车辆经过安全技术鉴定,10、2013年1月17日律师调查专用证明,11、代理律师在办案机构的本案档案材料下载并晒出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照片18张),证实吴世炽在本案中不应负责任,12、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754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吴世炽避让前面的车辆停车了,吴富昌刹车不灵撞上吴世炽的车辆,吴富昌都没有刹车痕迹,14、2013年1月11日吴世炽收到的多功能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收到报告的时候已经申请检验,15、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16、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7、交警询问郑印龙的询问笔录,证实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18、交警询问吴世炽询问笔录,证实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19、交警询问彭超询问笔录,证实笔录内容都是真实的;20、交警询问吴富昌询问笔录,21、交通事故车辆处理告知书,22、交通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是真实的,证据10-22证实向公安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方不应负事故责任;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对申请书邮寄清单,证据23-24证实申请复核;25、道路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邮寄清单(寄贵港交警支队),26、道路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27、道路交通事故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邮寄清单(寄平南交警大安中队),证据25-27证实原告要求重新检验;28、桂A×××××号车修理配件费及修理发票,29、桂A×××××号车修理项目清单,30、吴世炽为彭超支付的住院预交费收据,证据28-30证实吴世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31、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人身份证明,证据31-32证实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3、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世炽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吴世炽是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34、桂平市长宏汽车维修厂证明,35、平南县广安汽修中心施救费发票,证据34、35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36、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37、有关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摩托车检验不合格;38、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安中队有关档案资料,证实原告不应负事故责任;39、桂A×××××有关保险交费收据,40、桂A×××××有关经营交费收据,证据39、40证实原告的损失。

被告吴富昌辩称,本交通事故责任应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为依据。被告吴富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超辩称,本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被告彭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中,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炽负主要责任,吴富昌负次要责任,彭超负次要责任,郑印龙不负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桂D×××××车驾驶员郑印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付彭超的医疗费1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1、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购买车损险;2、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未购买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车损部分应由侵权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印龙、黎冰河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印龙、黎冰河、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责人亢建华、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的负责人陈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富昌、彭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3-3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富昌、彭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2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9、4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联系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22,38可以证实该证据是原告向交警部门调取,但不能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证明目的;证据39、40是桂A×××××号车正常经营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22、38、39、4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吴世炽驾驶自己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9KM+400M处时,原告吴世炽驾驶机动车超越其前方同向由吴富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由彭超无证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后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方同向由郑印龙驾驶的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紧急刹车时,吴世炽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四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富昌、彭超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炽驾驶机动车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吴世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富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拖拉机,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彭超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郑印龙驾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认定吴富昌、彭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印龙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吴世炽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因此,在法定期间向贵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该事故另一当事人吴富昌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世炽、彭超等人赔偿其损失。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原告吴世炽的复核申请。原告坚持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吴世炽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询问郑印龙的笔录,郑印龙证实其在超越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驶回原车道行驶约10多米后才刹车。彭超的笔录证实郑印龙驾驶的大货车与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相距约有10多米,彭超及吴富昌在慢速行驶,吴世炽驾驶的厢式小货车从两人后面驶来,超越两人的车往右插入大货车与拖拉机之间时,因大货车突然刹车,小货车也刹车,彭超及拖拉机也刹车,碰撞几乎在同时发生。彭超驾驶的摩托车是彭超所有。吴富昌的笔录证实吴世炽驾驶的车一边超车一边急刹车停在吴富昌驾驶的车前面,吴富昌往右避让并急刹也来不及,无号牌拖拉机是吴富昌所有。吴世炽的笔录证实其刚停车后,后面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左车头就碰到其车的右后角,另一摩托车跌地后又滑行冲到其车的车底。原告认为除吴富昌的笔录不是事实外,其他笔录都是真实的。根据现场照片,四车行车方向相同,郑印龙驾驶的大货车在前面,吴世炽驾驶的小货车撞到大货车后面,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撞到小货车的右后部,摩托车跌入小货车的车底。郑印龙驾驶的大货车,吴世炽驾驶的小货车以及彭超驾驶的摩托车在刹车时都留下明显的较长的刹车痕迹。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没有留下明显的刹车痕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又不交纳评估费;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中四车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原告也不纳鉴���费,导致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评估或鉴定。原告申请对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和彭超驾驶的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因两车已修复,在广西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没有该类机构,因此,对原告该申请无法进行检验、鉴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查明事故的成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吴世炽、彭超、吴富昌所驾驶的车辆。原告用去施救费540元。2013年1月6日,交警通知原告吴世炽领取车辆,吴世炽当日已接到领车通知书,同年1月9日至1月13日,原告吴世炽把桂A×××××号车开到桂平市长宏汽车维修车维修,用去修理费6300元。原告吴世炽已支付受害者彭超医疗费1000元。桂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吴富昌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和彭超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保险。交强险中有责任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交通事故中吴富昌、彭超已向本院起诉,经查,吴富昌的财产损失是7190元,彭超的财产损失是3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可知,郑印龙因前面的车刹车而急刹车,吴世炽驾驶机动车超越吴富昌驾驶的拖拉机后,没有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遇前方郑印龙驾驶的大货车刹车时而急刹车撞上郑印龙驾驶��车,彭超驾驶摩托车看见前面车急刹车也刹车,摩托车跌地后滑入到吴世炽驾驶的车底,三车在现场留下明显的较长的刹车痕迹。因此,从现场图可知,三车的车速较快。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炽驾驶机动车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存在主要过错,认定吴世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富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拖拉机,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彭超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中存在���定过错,吴富昌、彭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印龙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世炽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吴世炽应承担60%责任,吴富昌、彭超各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6300元,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用去施救费540,有发票证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从交警部门扣车之日起计算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各核查。”交警于2013年1月6日已通知原告领车。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维修车辆是20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3日共5日,原告已申请评估停运损失,后又不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机构没有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应当对停运损失该请求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求确认已支付彭超的医疗费1000元,因彭超已另案起诉,在另案中处理,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540元;车辆修理费6300元,合计6800元。由于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彭超、吴富昌的财产损失在该公司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在该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为47.5元(6800元÷(6800元+7190元+320元)×1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6752.5元(6800元-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吴富昌和彭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原��还剩下的损失2752.5元(6752.5元-4000元)由被告吴富昌和彭超各承担20%,即各应赔偿原告550.5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彭超和吴富昌各应赔偿原告2550.5元(2000元+550.5元)元。由于被告郑印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印龙和黎冰河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47.5元给原告吴世炽;

二、被告吴富昌赔偿2550.5元给原告吴世炽;

三、被告彭超赔偿2550.5元给原告吴世炽;

四、驳回原告吴世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世炽负担378元,由被告吴富昌负担61元,被告彭超负担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胜武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