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刑终字第00198号

焦征兵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征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征兵,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户籍地安庆市。1985年元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6月16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征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观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征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焦征兵对被害人金某(安庆市金路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谎称,其认识一在安庆市华泰集团公司做工程的山东籍老板夏春风(系其虚构),该夏总在山东有一股份有限公司,需做两万套工作服,焦称愿意将这笔业务介绍给金某。后以介绍2万套工作服的业务为幌子,于2012年元月至5月间,数次以借款及给对方好处费的名义骗取金某人民币共计4.7万元。为使金某相信这笔服装业务的真实性,被告人焦征兵伪造并私刻了山东省烟台市冶金研辗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叫他人以刘金平的名字在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将合同交给金某,并让其开始生产服装。在金某向被告人焦征兵催要合同货款时,被告人多次找理由搪塞、躲避直至案发。2012年10月,被害人汪某的弟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迎江区公安分局刑拘。焦征兵得到此信息后,谎称自己有熟人,花钱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骗取汪某人民币1万元后予以挥霍。当汪某的弟弟被迎江区法院依法判刑后,汪某遂找焦征兵讨要1万元钱。焦征兵以种种理由躲避汪某,直至案发。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焦征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汪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张某、李某1、江某、叶某的证言,供货合同,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移动号码查询单,烟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回执单与交易明细,收条,指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焦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焦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焦征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焦征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焦征兵以合同诈骗的数额只能认定为2万元,另外2.7万元都不是以介绍业务给对方好处费的名义,且时间在实施合同诈骗之前,属于个人借贷,性质是民事经济纠纷;一审判决其诈骗汪某1万元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其主观上有为朋友帮忙的意愿,客观上有实际帮忙的行动,只是未达到目的和及时还款,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等理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焦征兵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焦征兵提出合同诈骗的数额只能认定为2万元,另外2.7万元属于个人借贷,性质是民事经济纠纷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焦征兵曾在安庆市金路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认识该公司法人代表金某,2011年上半年,焦征兵虚构认识一个山东籍老板夏春风在山东的公司要做两万套工作服,他愿意将业务介绍给金某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2年1月至5月期间,焦征兵先后实施要求金某提供工作服样品、提交合同,伪造并私刻公司公章,并叫他人在合同上虚假签名,让金某按照合同着手做服装等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交出财物。期间,焦征兵利用金某想做成该笔业务的心理,以介绍业务为由向金某借款或以给对方好处费的名义骗取金某4.7万元,并造成金某其他间接损失。焦征兵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欺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后,在他人催要合同货款时,多次找理由搪塞、躲避直至案发。焦征兵主观上完全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故对焦征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焦征兵提出一审判决其诈骗汪某1万元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其主观上有为朋友帮忙的意愿,客观上有实际帮忙的行动,只是未达到目的和及时还款,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焦征兵得知被害人汪某的弟弟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的信息后,谎称自己有熟人,花钱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骗取汪某1万元现金后予以挥霍。汪某在其弟弟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找焦征兵讨要1万元,焦征兵以种种理由躲避,直至案发。焦征兵骗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其主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焦征兵的辩解与查明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对于焦征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焦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判鉴于焦征兵自愿认罪,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焦征兵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焦征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