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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946号

卢福印与高建光、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福印,高建光,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卢福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高建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连君,职务经理。

原告卢福印诉被告高建光、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光、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福印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施工,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租金40000元,到期后,被告每延期一个月加10000元租金,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塔吊,被告至今未归还塔吊。期间被告给付租金65000元,剩余租金180000元【10000元(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600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6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5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80000元,并返还哈尔滨某公司出厂的型号为QTZ3808的塔吊一台。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日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与原告一起把塔吊送至被告处。3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福印与被告高建光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建光租赁原告东建315塔吊,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租金40000元,并约定“乙方使用吊车每延期一个月加10000元租金”。

原告卢福印与被告高建光分别在该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及“乙方代表”处签名、证人姜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原告卢福印与姜某某均认可姜某某是介绍原告卢福印与被告高建光认识,并促成该租赁合同签订的中间人。被告高建光在《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位置处,填写了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既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又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福印向被告高建光履行了交付塔吊的义务,被告高建光给付原告卢福印塔吊租赁费4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高建光又陆续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5000元,未返还塔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塔吊及给付塔吊租赁费未果,遂以高建光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另查明,原告卢福印租赁给被告高建光的“东建315塔吊”系哈尔滨某公司出厂的型号为QTZ3808的塔吊;《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使用吊车每延期一个月加10000元租金”的含义为,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塔吊的,塔吊租赁费变更为每月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福印与被告高建光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高建光应当依照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高建光在2010年8月1日租赁期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原告按照海拉尔地区的气候特点,要求被告高建光给付其每年塔吊施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建光已于合同期满后,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光给付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80000元,并返还哈尔滨某公司出厂的型号为QTZ3808塔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满洲里市鑫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光给付原告卢福印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80000元;二、被告高建光返还原告卢福印哈尔滨某公司出厂的型号为QTZ3808的塔吊一台;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高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