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惠艳,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博物馆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白琨,北京市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生,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张惠艳与被告杨贵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张惠艳的委托代理人白琨,被告杨贵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艳诉称,2012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贵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南中环街桥东南侧人行道上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左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山西煤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第三趾骨骨折,需打石膏固定六周并定期检查。拆石膏后需在家人的陪护下进行锻炼,由于原告系独自一人在外地工作,故另请陪护人员。休息三个半月期间,不能正常参加公司分配的各项出差任务,给原告任职的公司带来一定影响,并直接影响原告当年的收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701.4元,其中误工费53472元,营养费6300元,后期复查医药费903.4元,车费7276元,陪护人员费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认可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贵生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就带原告住院检查、治疗,我垫付门诊费720元。事情经过认可交警队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杨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张惠艳的工作证明,证明张惠艳是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博物馆室内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正式员工。证据3、张慧艳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68942元。证据4、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3个半月,造成2012年收入减少53472元。证据5、张惠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起月基本收入4000元,2012年度只得到27000元底薪之外的工资报酬。证据6、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7、省人民医院的X光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8、交通费票据(2张机票和3张火车票),证明原告的公公向仕喜、婆婆陈千爱、小姑子向丽为了陪护原告,至太原的单程交通费票据。证据9、北京市门诊收费票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医院做的进一步检查。证据10、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张和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张共计752.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花费门诊费用9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有效,且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5相违背,证据3显示的原告的工资与证据5的完税证明中显示的个人收入是22000元。对证据4不认可,显示的是原告的请假天数,但是证据5中的完税证明显示在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是有工资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的完税证明没有,证据不完整。对证据6、7认可。对证据8中的机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机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事故发生以后,机票的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一致,且不是经济适用性的。火车票只认可向丽一人,因为护理人员也只认可一人的,其余的不认可。证据9中的109元的票据不认可,该票据显示的是医保已经实时结算,证明该费用医保部门已经结算。42元的挂号票据显示的是医保基金已支付40元,同意赔付2元。对证据10的意见是2012年10月8日的煤炭中心医院的票据没有名字,不认可。剩余的两张煤炭中心医院的票据和3张省人民医院的票据要求提供复查的病历记载,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杨贵生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杨贵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炭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5张共计755元,证明事故当天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5元。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是我。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惠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8时30分,被告杨贵生驾驶车牌号为×××东风日产多用途车在南中环桥东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原告张惠艳,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惠艳无责任。原告张惠艳受伤后在山西省煤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石膏固定左足六周;2、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家人协助下)。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印象为:左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后改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贵生垫付医疗费用755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范围之内。另查明,被告杨贵生系×××东风日产牌东风日产多用途车的所有人,被告杨贵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后期复查医疗费用903.4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定期复查,且有票据显示其金额,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陪护105天,每天150元,为157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诊断证明中明确”石膏固定左足6周、功能锻炼(家人协助下)”,故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2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62元×60天=37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其2012年减少的年终收入为5347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计算方式为根据2011年年终收入推算出2012年减少总收入53472元,
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不合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2012年的年终收入应为80472元。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显示原告2012年年终工资发放了27000元,而原告是于2012年10月8日受伤,单位证明其请假三个半月,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27000元÷9个月),计算三个半月,为3000元×3.5个月=10500元。对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其家人从新疆、兰州来太原的机票和火车票,该费用并非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需要往返医院进行复查就诊,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3.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23.4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惠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杨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敏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