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赵元军,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刘占波,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赵元军与被告刘占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安装冷库,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但是仍有4000元未给付,2011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从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波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安装冷库,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但仍欠4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占波欠原告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占波欠原告赵元军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占波在原告为其安装冷库之后应及时全部给付原告赵元军安装款项,在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借故推拖拒不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波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元军欠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