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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2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逛街,在逛到新女人商场旁的上海旗袍店时,被告人刘某发现店内衣架上挂着一个荧光色的挎包,被告人刘某趁店内服务员忙着招呼客人之机,将该挎包拿走并走出店门。该店服务员林某甲发现后即追出店门叫住了被告人刘某,正在上班的被害人林某乙也追出店外将被告人刘某拦住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清点,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的挎包内有一部三星9220型手机及3000元人民币。经鉴定,本案涉案赃物三星9220型手机价值128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诉讼参与人提交材料清单,取保候审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凌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林某乙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