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263号
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6796-4),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园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钟致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斌,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6450560-7),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赖家村。
负责人:冯绒莲,该厂厂长。
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合同对设计制造模具的图纸等资料、模具技术及质量要求、模具的价格、模具制作进度及交货日期、模具验收、模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模具质量保证、模具技术资料的保密、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制造模具的图纸资料。2013年4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制作模具定金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模具制作的进度、质量和交货日期,被告以种种原因,未能按期交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4.EMS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交货后原告催告被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EMS邮寄的方式催告被告要求其双倍返回定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义务,为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73000元,约定定金额为30000元,定金额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计算应调整为146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于被告定金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认定为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冲模(拉伸模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荣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54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9200元,合计4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海县天航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闫林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